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93439。
法定代表人:聂小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宇,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丹,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七区杨河二村69号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78457R。
法定代表人:车建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罗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喻显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旋、喻显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29472.33元(实际超付工程款385650.27元,扣除多交税款26177.94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为329472.33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5894.47元(实际超付工程款329472.33元的20%)。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以实际支付为准)。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重庆市璧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合同》,由原告委托他人承建施工。原告其后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负责具体施工。其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与被告罗旋和喻显锋具体施工,被告罗、喻二人为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璧最终审定金额超付385650.27元。2018年1月8日,被告罗旋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实际总退款359472.33元,并承诺还款计划,现已过最终还款计划,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329472.33元款项未支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旋、喻显锋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重庆市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内部承包合同据原告方核实实际签订时间2011年5月13日;
3、2017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退款承诺书》、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对账单(喻显锋以恒品名义出具);
4、2018年1月8日被告罗旋出具的《退款承诺书》,该笔款项与2017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退款承诺书为同一笔款项;
5、原告与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在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20年12月1日律师费收据金额8000元。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包范围是建筑外墙改造,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是将印章加盖在合同首部不是尾部,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3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在合同第1.3款,工程总价的1%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剩下的99%就是应收工程款。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超付385650.27元,超付的依据就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四退款承诺书和对账单。第二项诉讼请求,原承诺书上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过高,原告自行调减为本金的20%。原告起诉被告罗旋、喻显锋,是罗旋在2018年1月8日向原告方作出退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退还原告工程款385650.27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喻显锋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尾页乙方的签章处有他的签字,且乙方所留的电话为他本人的电话,结算申请书收款人为喻显锋,收条收款人即经办人处为喻显锋签字,该项目工程为喻显锋挂靠恒品公司,且证据三退款承诺书及对账单是喻显锋以恒品公司名义出具的。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一标段)”。其后,原告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外墙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转分包与被告公司施工,并签署甲方为原告公司、乙方为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尾部的乙方委托代表人处“喻显锋”签名。该外墙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017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退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载明:“重庆荣德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与贵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合同》,其后,贵司将工程交由我司施工并于我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项目由我司作为实际施工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由于财政审计造成与原结算总价不符,故我司还需退还贵司工程款共计385650.27元(具体退还计划如下: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385650.27元),若我司不按本承诺按时足额退还相应款项,则应向贵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因相应税金已按原结算金额缴纳,造成多缴纳税款,如甲方退还相应税款,则我公司退款以扣除甲方核对退税金额后未最终退款金额,具体金额以385650.27元减去核对退税金额为准”。被告公司在承诺人处署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喻显锋在负责人处签名。
由于被告公司未按时退款,2018年1月8日,被告罗旋向原告公司出具《退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载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重庆市璧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与贵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合同》,其后,贵司将工程交由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是实际施工人为本人(罗旋)身份证为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负责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所有施工事宜。由于财政审计造成与原结算总价不符,当时贵公司与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完毕后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还需退回给贵公司工程款385650.27元,其中要扣除多交税款为26177.94元。实际总退款为359472.33元。再由贵公司将退款打到重庆市璧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账户上。具体退还计划如下:1、2019年2月之前退还100000.00元;2、2019年6月30日以前退还100000.00元;3、2019年12月31日前退还159472.33元。本人罗旋如不按本承诺按时足额退还相应款项,则应向贵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继续退还差额部分,如超过本人承诺退款时间两年后还未还清,则从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六点六标准承担违约金。如因退款事宜给贵公司带来其他额外损失(包括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处由“罗旋”签名捺印。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对账单》,其主要内容载明:“重庆市璧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合同》,其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与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璧山县建筑外墙改造工程项目由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由于财政审计造成与原结算总价不符,故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还需退还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472.33元(实际超付工程款385650.27元,扣除多交税款26177.94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该30000元已于2020年1月6日由罗旋支付给熊紫羊)”。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与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
至本案诉讼,对余下的应退款329472.33元,被告方未再向原告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外墙改造工程项目转包与被告公司施工后,该工程已经竣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本案原告是基于多支付工程款和被告公司、被告罗旋出具的《退还承诺书》提起本诉讼,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据被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85650.27元的事实成立,该款项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罗旋向原告公司出具的《退还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构成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和被告罗旋之间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系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公司和被告罗旋应当诚信履行其义务。故,原告公司所诉被告公司和被告罗旋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947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所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65894.47元的请求,该违约金金额原告公司主动将金额100万元调整下浮为329472.33元的20%,符合法律规定和《退款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所诉支付律师费,经核实,被告罗旋出具的《退款承诺书》中有对律师费承担责任的承诺和约定,且原告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诉讼代理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为8000元,而被告公司出具的《退款承诺书》中未承诺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罗旋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所诉被告喻显锋共同承担退还和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喻显锋系涉案债务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喻显锋愿承担相应退款责任的承诺,故,原告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472.33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5894.47元。
二、被告罗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230.5元,由被告重庆恒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罗旋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15.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