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金,平乐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居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莫光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金,平乐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林居全、原审被告莫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0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翠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莫光喜偿还被上诉人林居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是帮原审被告莫光喜收购水果,莫光喜付人工费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莫光喜之间系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莫光喜因资金不能周转找上诉人帮借钱,上诉人就作为中间人向被上诉人转述了莫光喜想借钱的意思。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面对面扫码的方式借给莫光喜40000元,上诉人当时不在场,是事后才得知此事。2020年4月9日,莫光喜通过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5000元,2020年4月14日,又还了5000元,并叮嘱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剩下的钱过几天还清。但事后莫光喜没有再通过上诉人还钱给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还钱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与莫光喜之间只是起到中介作用,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居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莫光喜述称,涉案款项是莫光喜与被上诉人林居正之间的借款,与上诉人黄翠英无关,莫光喜愿意偿还被上诉人林居正该30000元涉案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林居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还清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从2020年2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资金占用率6%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黄翠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被告黄翠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时为二被告运输水果,该借款原告主张系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给被告莫光喜,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作利息约定,未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黄翠英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4日通过其本人微信两次(每次5000元)共转账还款10000元给原告,在后一次微信转账后,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明确“已经还你1万元,还有3万元再过几天才给你,明天要去拉一车,你的车小了拉不下”。被告黄翠英认可是通过其微信与原告聊天并转款10000元给原告,但主张不清楚2020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借款4万元给被告莫光喜,10000元款项是被告莫光喜转账后叫其转给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被告莫光喜叫其传达给原告的,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未出具借款凭证,但有微信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收后未及时清偿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资金占用期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支持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翠英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光喜、黄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居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光喜、黄翠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莫光喜2021年6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莫光喜自愿承担涉案30000元借款;2.微信个人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莫光喜两次转账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其中2020年4月12日所转的13000元有8000元是上诉人的工钱,剩余5000元是让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微信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在该次通话中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没有说是莫光喜借的款,并表示其暂时没有钱偿还借款。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是莫光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与莫光喜并不相识;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系莫光喜给她的分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莫光喜没有被上诉人的微信,被上诉人所提交微信通话录音的内容是莫光喜交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的。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电话联系,莫光喜确认该《承诺书》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只是网名而非真实姓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翠英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原审被告莫光喜支付了40000元,后上诉人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还给了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只是原审被告莫光喜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的中间人,其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通知录音中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光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光喜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原审被告莫光喜二审中出具的《承诺书》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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