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小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仁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张家井村东底商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0CP74N7T。
法定代表人: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雪明、常亮亮、常小征、赵卫青、樊世华、石家庄仁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冀05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50%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免赔10%,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26956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赵卫青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按75%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于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需要在此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75%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已超肇事者赵卫青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者赵卫青有“逃避”刑事责任的嫌疑。(二)上诉人庭审提交的《榆林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证明肇事车辆载货净重33.88KG。挂车整备质量5.80G,主车准牵引总质量39.50KG,事发时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上诉人在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时应免赔10%。
被上诉人辩称
常雪明、常亮亮、常小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和细化,二者没有冲突。本案死者常士华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比例,而《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58条做出了细化规定,即减轻机动车一方20%~30%的责任,该实施办法是目前行之有效的法规,并未废止,一审法院参照该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完全公平合理。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卫青车辆存在超载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赵卫青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没有出具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该票据并非事发当天2020年10月18日的票据,而是2020年10月17日的票据,不能证明事故当天该车为超载车辆。
赵卫青、樊世华、仁恒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常雪明、常亮亮、常小征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一审原告诉称
常雪明、常亮亮、常小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80907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18时21分许,常士华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07国道张家镇道口(京深线359公里400米)出事地点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卫青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士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212020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士华、赵卫青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士华受伤后,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在临城县中医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肋骨骨折、盆骨骨折、颅骨骨折,肺挫伤。2020年10月20日至2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2天。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在柏乡县中心医院住院30天,共计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9047.11元(病历取证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血肿、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肺损伤、××、电解质紊乱。常士华于2020年12月1日18时12分救治无效死亡。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士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鉴于常士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极重,鉴定结论也记载长期卧床,故误工期和护理期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共计44天。保险公司辩称赵卫青超载驾驶,但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发后,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卫青驾驶车辆进行核载称量,结果与其提交的过磅单复印件基本一致,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赵卫青超载,故对其辩由该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常小征生育常士华、常军华、常支宾三子,常雪明、常亮亮系常士华之子。常士华系柏乡县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60元/天。常士华由其儿子常雪明护理,常雪明系山东舜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原告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因其举无证据,难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10天。停尸费应计入丧葬费。再查明,赵卫青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樊世华,登记车主为仁恒运输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和保额为1000万元的物流安全责任保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发后该保险公司为垫付18000元,樊世华垫付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鉴于常士华受伤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和输液维持生命,柏乡县中心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审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常士华驾驶车辆损坏,车辆维修费1520元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490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8718.03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赔偿金745720元;丧葬费378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61.5元;车辆损失1520元,共计956040.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152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9952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据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据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75%计算,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567390.1元(956040.14元-199520元)×75%,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共计赔偿766910.1元(199520+567390.1),剩余部分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赵卫青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樊世华、仁恒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樊世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审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小征、常雪明、常亮亮766910.1元(已经支付18000元);二、被告樊世华、赵卫青、石家庄仁恒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樊世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目前,《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并未失效,一审法院参照该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保险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绝对免赔率问题,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赵卫青驾驶车辆超载,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况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举证证实其对该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所提交在卷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对相应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诉称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