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341X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鄂托克前旗司法局城川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楚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白某。

审理经过

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孙某、楚某、白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15年8月4日就鄂尔多斯市个体经营者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与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6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某和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与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孙某向原告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有权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向被告孙某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其本人收取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孙某还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即本案被告白某,且该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书,承诺:1、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孙某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2、如果被告孙某到期不能还款,反担保人将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逾期担保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孙某向银行的借款于2017年8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按照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如约履行了担保人的代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孙某、楚某共同偿还原告23000元代偿金;2、被告孙某、楚某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138.59元、违约金4600元、逾期担保费364.25元,合计28102.84元;3、被告白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担保中心起诉后未能提供被告孙某、楚某、白某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或能够找寻到被告的任何信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担保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2.58元,减半收取251.29元(缓交),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忠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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