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广成驿站南门。

法定代表人:崔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19号。

负责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3,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某1因与被申请人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甘08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甘民申15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申请人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崔某1申请再审称:1.基于法定和合同约定,文旅公司对购票进入经营管理范围的崔某1妻女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文旅公司是景区经营者,案发地的管理者,负有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崔某1妻女落水后,文旅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施救;水务局作为崆峒水库直接管理人,崔某1妻女落水过程中,未见到水务局管理人员;2.本案一、二审调查显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工作空白,管理方已完全构成不作为侵权,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失当。请求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甘08民终300号民事判决;改判文旅公司、水务局连带赔偿崔某1妻子何青黛及女儿崔苧露死亡赔偿金1198280元、丧葬费7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719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文旅公司辩称,1.2019年4月平凉市市委、市政府及崆峒山大景区管委会将崆峒山旅游特许权授权给平凉崆峒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崆峒山(崆峒水库)旅游由平凉崆峒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并管理。2019年7月18日事发时文旅公司已不是崆峒水库的运营者及管理者,文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何青黛和崔苧露仅购买了崆峒山景区门票,且王母宫码头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偏离游览路线,未购买王母宫码头船票,违反规定私自到王母宫游船码头游览并溺水,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崔某1的再审请求。

水务局辩称,1.崔某1妻子何青黛、女儿崔苧露购买崆峒山景区门票进入景区游玩时,在王母宫游船码头处溺水身亡,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2.水务局的工作职责是全区水行政管理,不负责崆峒水库具体管理工作,且崆峒水库经营权已于2014年4月10日移交给文旅公司,移交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由该公司负责,水务局不是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也不是崆峒水库管理人,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崔某1对水务局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19年4月平凉崆峒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挂牌揭牌,其范围经营为文化旅游资源开发、门票服务、景区游船服务、水上休闲商务活动等项目。2019年7月18日,崔某1妻子何青黛及女儿崔苧露购买崆峒山景区门票后在崆峒水库王母宫码头附近溺水身亡。景区运营期间是否完全履行了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明,且再审中文旅公司申请追加平凉崆峒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平凉崆峒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甘08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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