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龙,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文学良与被告覃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往来,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5220元,截止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52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覃建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建文自2018年9月30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一直送货到同年11月份,被告仅于2018年10月1日、同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6000元。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过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文老板水泥款352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在货物往来期间,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200元,与其提交欠条上所载信息吻合,被告既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交款项已支付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覃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学良货款35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覃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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