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乐检一部刑诉〔2021〕170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24日5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京Q2XXXX号轿车,沿昌乐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首阳山路口西侧时,与于某某驾驶的在该路口等红灯的鲁VCXXXX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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