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陈代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宋宝成,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北京中林港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港岸公司)、第三人陈代京、第三人宋宝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宁博,被告中林港岸公司、第三人宋宝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第三人陈代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王建强享有中林港岸公司50%股权,陈代京享有中林港岸公司50%股权;2.中林港岸公司、陈代京协助王建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陈代京名下所持有的中林港岸公司10%股权变更至王建强名下。事实及理由:2001年6月29日,中林港岸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宝成、陈代京、王建强,股权比例分别为宋宝成50%,陈代京20%,王建强30%。宋宝成将股权转让给陈代京、王建强,中林港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代京、王建强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03年7月28日、2009年12月18日,陈代京、王建强分别签署《经营管理协议》及《备忘录》,约定二人各占中林港岸公司50%股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建强,陈代京持有中林港岸公司50%股权,中林港岸公司、陈代京协助王建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中林港岸公司辩称,现尚未发生股东股权变动的相应情况,不同意王建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代京述称,按照《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系陈代京在中林港岸公司的投资所得达到300万元之后,陈代京才保留50%的股权,其余50%股权归王建强所有,按照《备忘录》约定,中林港岸公司自2003年8月1日起每月按照1%的标准支付利息并达到300万元之后,该公司才得以变更和实现股权比例,该表述并非对双方现阶段股权比例的确认,现双方各占50%的股权条件并未成立,王建强曲解《经营管理协议》《备忘录》内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宋宝成诉称,同中林港岸公司、陈代京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林港岸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宋宝成出资50万元,王建强出资30万元,陈代京出资20万元。2003年6月20日,宋宝成与王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宝成将500万元股份中100万元转让给王建强,宋宝成与陈代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宝成将500万元股份中的400万元转让给陈代京。中林港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王建强持股400万元,陈代京持股600万元。

2003年7月28日,陈代京(甲方)与王建强(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载明:一、双方发起创办的……公司自成立以来业务发展迅速,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设立的各个分支机构……均由双方共同拥有的,在公司发展中新增资产及各分支机构(公司、办事处)之间的流动的业务、资金、利润等各类权益的所有权不得改变;二、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原则上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甲方在投资所得红利达到甲方投资额300万元后,只保留……公司50%股权,其他50%归乙方所有……四、公司利润分配时要甲方、乙方同时支取……

2009年12月18日,王建强、陈代京与张剑林就中林港岸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沟通,三方形成《备忘录》,载明:“王:双方对公司的认识不一致(有异议)搁置。王:按照协议第二条确定投资的股权。陈:北京伊尔库和满洲里伊尔库都是陈代京出资50万元设立的,2002年出资250万元,从2003年8月1日付息,每月3万元,2005年先有一个月发了1万元工资,后来改开6000元至今……张剑林:陈、王对协议第二条作如下确认:1、陈代京向合作的公司投资300万元,并且结合协议第五条,应自2003年8月1日按月向陈代京支付利息3万元;2、陈、王各占北京伊尔库(中林公司)股权50%。3、陈代京对合作的公司享有知情权。”

2012年5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3年1月22日(中林港岸公司)增资变更登记时,将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当事人在股东陈代京、宋宝成和王建强未投入股金的情况下,为达到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的目的,委托社会代办人员曹秀成,由他出面组织垫付资金,2003年1月20日将900万元货币资金打入设立在农业银行大峪分理处的指定入资专户,以股东宋宝成名义增资450万元,以股东王建强名义增资270万元,以股东陈代京名义增资180万元,达到了增加注册资金的目的,并向曹秀成支付了垫付资金好处费。于2003年1月29日将垫资款分三笔转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90万元的罚款。”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13)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于2012年5月21日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被我分局依法行政处罚90万元并责令改正,要求你公司在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出了具体的改正意见即1、公司股东补足出资900万元:2、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减资至100万元……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法标准》的规定,决定撤销2003年1月21日你公司(中林港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

陈代京曾起诉中林港岸公司、王建强、宋宝成,要求确认中林港岸公司由王建强持有的30%的股权、宋宝成持有的50%的股权由陈代京所有,王建强持有的中林港岸公司40%的股权归陈代京所有,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2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宋宝成将原持有股权分别转入给陈代京、王建强。该公司股权结构已与公司成立之初发生客观变化……陈代京要求确认中林港岸公司由王建强持有的30%的股权、宋宝成持有的50%的股权由陈代京所有有违确认之诉的基本价值和功能,亦缺乏必要的现实基础,应属不当,对于要求确认王建强持有的中林港岸公司40%的股权归陈代京所有该项诉讼请求,认为其证据不足,且根据《经营管理协议》、《备忘录》约定内容与陈代京主张其为唯一股东的诉讼主张存在明显冲突……,驳回陈代京的诉讼请求。陈代京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0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确认了中林港岸公司由陈代京王建强发起创办,双方共同拥有等内容,备忘录再次确认双方各占中林港岸公司股权的50%,认为陈代京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0日,中林港岸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股东陈代京出资金额由600万元减少540万元,变为60万元;股东王建强出资金额由400万元减少360万元,变为4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不变:股东陈代京占股60%,股东王建强占股40%;2、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落款处有王建强、陈代京签字。经鉴定,载明“王建强签字处的‘王建强’签名字迹不是王建强所写”。中林港岸公司现工商登记为陈代京持股60%,王建强持股40%。王建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中林港岸公司2018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京0109民初24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中林港岸公司2018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018年10月25日,中林港岸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陈代京辞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绝通过。”王建强主张,王建强、陈代京各持有中林港岸公司50%的股份,故临时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12104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092号载明的内容,陈代京、王建强各持有中林港岸公司50%的股份,未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比例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中林港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20)京01民终73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根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12104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092号认定王建强、陈代京各持有中林港岸公司50%的股份有误,认为上述判决书并未确认双方各持有中林港岸公司50%的股份,其论理部分只是针对陈代京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由于王建强、陈代京对于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以及备忘录中关于持股比例各为50%的约定条件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且中林港岸公司目前工商登记仍显示为陈代京的持股比例为60%,王建强持股比例为40%,王建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比例要求,故其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2019)京0109民初25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营管理协议》《备忘录》、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建强要求确认其享有中林港岸公司50%股权,陈代京持有中林港岸公司50%股权,并要求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为《经营管理协议》及《备忘录》,但是王建强、陈代京就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的约定条件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存在争议,王建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条件已成就,故王建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建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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