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泰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施海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付泰祥因与被告施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泰祥、被告施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过户税费17393.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高雁、施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4民终2980号,二审时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其中《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协助将坐落于嘉兴市××镇××幢××室××室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包括土地出让金、税费等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2020年12月15日房屋过户时,被告只承担了少部分税费,拒绝承担剩余的17393.77元税费,致使房屋无法过户,原告迫不得已代替被告向国税局支付上述税费,完成过户手续,根据《和解协议》被告应承担过户时所有税费,同时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海荣答辩称,被告已完成了协助过户的义务,将房屋过户至了高雁名下,被告无需承担后续的过户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和解协议、收条、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了土地出让金、契税缴费证明。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9日,施海荣与高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施海荣将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大树绿苑10幢508室及自行车库转让给高雁,高雁于当日实际支付房款60000元后实际接收房屋,双方约定余款90000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之时支付。2010年5月8日,高雁与付泰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雁将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大树绿苑10幢508室及自行车库转让给付泰祥,房屋价格为150000元。付泰祥于2010年5月8日支付房款10000元,于2010年5月23日支付房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20000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之时支付。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付泰祥占有使用。

2010年5月23日,高雁与付泰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不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高雁不再收取房屋尾款20000元;若不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高雁应按收取房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收款之日起的违约金,且无条件接受退房。2014年4月26日,施海荣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其名下。2015年3月2日,高雁与付泰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未付房款数额为20000元。

因房屋过户问题,原告付泰祥于2020年3月起诉被告高雁及第三人施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浙04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第三人施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嘉兴市××镇××幢××室××室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付泰祥名下(除土地出让金由付泰祥承担外,其他过户所需税费按规定承担)。施海荣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施海荣撤回上诉。《和解协议》约定:付泰祥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施海荣145000元;2020年12月15日当日施海荣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付泰祥名下,施海荣承担包括土地出让金、税费等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如果施海荣未按期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则施海荣应向付泰祥支付50000元违约金。

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相约至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施海荣出具收条给原告,证明已收到145000元。施海荣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高雁名下后离开,原告自行办理后续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因涉案房屋的过户问题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明确双方签订该和解协议的本意应是绕开高雁目前无法寻找导致其无法参与诉讼,房屋无法过户的问题,转而由施海荣直接与原告付泰祥达成新的合意。故原本应由高雁承担的支付房款及利息义务,转由原告付泰祥承担,由付泰祥直接支付给施海荣。据此,《和解协议》中另约定的“施海荣于当即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付泰祥名下,施海荣承担包括土地出让金、税费等过户所需一切费用”,也应当理解为直接过户至付泰祥名下,而非高雁名下,相关的过户费用也应全部由被告施海荣承担。现原告垫付了过户税费17393.77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施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泰祥过户税费17393.77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付泰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春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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