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文书内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19)鲁1522民初5467号
立案时间
2019年11月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参加人
原告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1幢。
负责人:刘晓军 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张泽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樊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张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张振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张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出庭情况
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85.64元及所欠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28日被告张泽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787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李霞作为被告张泽奎的家庭主要成员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樊庆国、张国华、张振朋、张泽强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4月30日被告张泽奎偿还贷款本金14.36元;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张泽奎共计偿还利息5448.07元。本案各被告对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裁判理由
被告张泽奎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李霞承诺履行该合同,故该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9985.64元及利息。被告樊庆国、张国华、张振朋、张泽强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故该四被告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张泽奎、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本金49985.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按月利率9.78750‰计算;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按月利率9.78750‰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98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8750‰上浮50%计算;已结利息5448.07元从利息计算中扣除)。被告樊庆国、张国华、张振朋、张泽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樊庆国、张国华、张振朋、张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泽奎、李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张泽奎、李霞负担,被告樊庆国、张国华、张振朋、张泽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权利告知
审理经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永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