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3MA5LKY5GXX。 经营者:陈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伍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与被告谢伍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伍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伍周向原告支付货款14551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436元,期后的利息以本金14551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截止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结算,被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5751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元,拒绝支付余款14551元。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伍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即《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51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伍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被告谢伍周向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谢伍周欠柳微百货货款15751元(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壹圆),因生意倒闭,现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柳微百货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起诉追讨的权利。此据!”被告谢伍周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后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该货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因未能向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主张被告谢伍周拖欠其货款15751元的事实,有被告谢伍周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欠条》中对被告所欠15751元货款明确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但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考虑被告谢伍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被告谢伍周应向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如下:①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③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④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⑤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⑥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⑦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⑧以所欠货款175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谢伍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谢伍周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伍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支付货款15751元; 二、被告谢伍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①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③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④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⑤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⑥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⑦以所欠货款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⑧以所欠货款175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4元(原告柳州市鱼峰区柳微百货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谢伍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艳丽 人民陪审员 莫琼华 人民陪审员 何继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