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龙,该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宿松县馨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司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司国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松县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宿松县馨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息随本清;二、司国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被告宿松县馨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司国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
3、被执行人宿松县馨鸽门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已经设置抵押权。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宿松县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5306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