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新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兵,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邵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1407。

主要责任人: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新跃诉被告唐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新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新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洁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59434.79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朱新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西湖北路行驶至湘窖酒业时,与被告唐洁驾驶的从湘窖酒厂右拐进入西湖北路的湘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新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交警支队北塔大队交警到场后,经调查取证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新跃与被告唐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跃被送往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治疗,从11月25日住院到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用26765.34元,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21年1月13日到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共花费590元,因伤情需要,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入院治疗,2021年1月19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1791.35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家属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新跃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6月4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新跃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保险期限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唐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并划分责任程序违法,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法规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2、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其私自委托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依法计算的经济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之前,故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12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进行分担;4、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方按合同约定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5、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6、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7、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与大地财保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邵阳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湘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的房产证、社保个人账户查询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39天外,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目前有一个女儿朱子怡(出生于****年**月**日)需要抚养,应承担1/2的抚养义务。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单位:元)

依据或计算方法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应赔偿的损失

限额

医疗费

29146.69

29146.69

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医疗费限额

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60元/天×39天)

营养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3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

166792

166792

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1698元/年×20年×20%)

180000

死亡、伤残

赔偿金限额180000

被抚养人生活费

16077.6

16077.6

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结合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6796元/年×6年×20%÷2)

护理费

7013.5

7013.5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081元/年÷12×2)

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

交通费

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计算(20元/天×39天)

误工费

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4017元计算,但原告的主张(3600元/月×6月)低于该标准,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鉴定费

鉴定费票据

合计

259434.79

259354.79

198000

198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在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争议不大,均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交警部门采取简易程序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了住房,经常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工作,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调整,其中医疗费限额调整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调整为180000元,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之后,故应按调整后的金额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198000元,超出部分61354.79元(259354.79元-198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唐洁负责赔偿60%即36812.87元,根据投保人对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约定,被告唐洁驾驶案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对于机动车方应负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81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跃19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新跃36812.87元;

三、驳回原告朱新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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