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前合大街020号。
经营者:孙晓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以下简称美如家旅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如家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被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美如家旅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美如家旅馆继续使用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字号,改判美如家旅馆不存在侵犯和美公司商标权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依法改判美如家旅馆不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费用30000元;3.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和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美如家旅馆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是错误的。美如家旅馆没有使用“如家”或者“美如家”作为商标进行宣传。2.美如家旅馆的字号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字号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构图、颜色均不同于和美公司的“如家”商标,不具有近似性,不会使外界误认和联想,美如家旅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美如家旅馆给外界造成误认和联想。3.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事务应当由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进行。本案美如家旅馆的住所地在濮阳市华龙区,应当由濮阳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属于违法公证。4.美如家旅馆仅有14间房间,房价在50元-70元之间,每天满房率仅为百分之三十。并且,和美公司没有因此受到任何实际损失,美如家旅馆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如家”商标不具有影响力,反而消费者对“如家”商标反映颇差。一审法院判决美如家旅馆向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和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美如家旅馆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美如家旅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美如家旅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美如家旅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4.依法判令美如家旅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第3052162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03月21日至2013年03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第3052163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03月21日至2013年03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如家快捷在2007年2月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活动中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15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14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俞某、张某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名称标识为“美如家旅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的场所,由张霁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名片,张霁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俞某、张霁和韩慧来到标识为“8205”的房间,张霁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途径走廊、房间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返回前台,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取叁拾元房费,退还押金。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42953935、金额为壹佰元整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字样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和美公司在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权利?2、美如家旅馆是否构成侵权,如美如家旅馆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一、和美公司在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权利?
关于和美公司在是否具有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过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起诉。本案中,和美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号“
”商标、第3052163号“
”商标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美如家旅馆是否构成侵权,如美如家旅馆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和美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
”、“
”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美如家旅馆在其门店设“美如家旅馆”招牌,发票上印章字样为“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上述行为,构成酒店类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和美公司享有商标权益的“
”、“
”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和美公司的商标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美如家旅馆在招牌上擅自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以上规定可知,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经营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侵犯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美如家旅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和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美如家旅馆负担650元,由和美公司负担6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如家旅馆是否侵犯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上述商标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根据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152号公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美如家旅馆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美如家旅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如家”商标经过商标权人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如家旅馆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美如家旅馆在其招牌上使用“美如家”字样,相较于和美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在文字上仅相差一个“美”字,该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区别并不明显。美如家旅馆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美如家旅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如家旅馆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如家旅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均注册于2003年,在旅馆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驰名商标。美如家旅馆作为从事旅馆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字号以及提供旅馆服务时,应当主动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不同品牌之间的混淆,避免消费者的误认,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美如家旅馆的字号中包含涉案商标中的“如家”标识,具有攀附“如家”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旅馆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如家旅馆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如家旅馆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美如家旅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参考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美如家旅馆的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情况,确定美如家旅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如家旅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美如家旅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