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北京振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兰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被上诉人宋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宋某与兰某离婚真正原因系宋某与他人长期存在开房记录,达170余次(详见证据宋某与兰某微信聊天记录),宋某对此认可但不悔过,故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并未对宋某和兰某离婚原因相关证据并未进行审查,但却在认定事实中按照宋某起诉状中说法表述为“认定宋某与兰某因兰某与张某的关系发生争吵”,系未进行事实查明的错误认定,也未体现公平公正。另宋某、兰某与张某之间争吵并报警并非因感情问题,而系宋某知晓兰某向张某的借款9万余元仅同意归还3万元,多一分都不同意还(详见证据宋某给张某的威胁短信),事实上兰某向张某借款后直接转账给了宋某,在宋某自己提供的证据就有显示,但宋某以感情纠纷威胁上诉人,而张某本身也是受害者,一审法院对于并未一一审查证据,完全站在宋某立场将借款还款问题与感情混为一谈,属错误认定。2.本案非系赠与合同纠纷,而属于兰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往来转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张某起诉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在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员高蕊调解并给付现金后撤诉(案件起诉后均在一审法院立案庭诉前调解员高蕊全程参与过程中调解、现场清点给付后当场撤诉),以没有法院生效判决为由不予采纳,与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诉前调解机制原则矛盾,也将诉前调解员调解工作及调解笔录效力全部清零,实属矛盾。现根据张某与兰某之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事实及调解笔录、撤诉笔录,可以证明张某与兰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一审法院应将借款纠纷涉及的款项区别开来,如除借款涉及款项外仍有其他款项存在,再考虑是否为赠与、赠与是否有效更为妥当。现一审法院没有区分借款纠纷与赠与纠纷,属事实未查清。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记录,上诉人自2019年8月6日开始借款给被上诉人兰某共计90210元,该款项中兰某借款后有立即转账给付宋某的记录,即宋某对于兰某向张某的借款是知晓的。被上诉人宋某提交兰某微信转账记录,重合部分为33000元,即宋某提供的证据中也可明确计算出上诉人转账给兰某的款项数额为33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宋某所述的期间,可以明确计算出张某转给兰某34610元,兰某转出给张某的款项为21432.75元,其中宋某主张的26932.75元中的326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兰某转给或消费给上诉人张某,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或承担不利后果。扣除3260元后金额为18172.75元,该数额中1667.15元的小白鞋确属兰某赠给张某,除此之外的其他转账金额,31.6元代为付款张某已转账归还,剩余金额应为兰某归还张某借款数额,非赠与数额。一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认定错误。上诉人张某转账给兰某的款项34610元中,减掉重合部分33000元作为借款,仍有1610元属于多转给兰某的,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往来转账金额并未一一核对,仅仅依据宋单姣方陈述即判决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二、如果本案涉及款项区分完借款纠纷款项后仍存在其他款项确实属于赠与的话,则按照我国赠与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兰某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就是有效的。即使兰某作为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或处理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兰某作为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依法也是有效的。故一审法院在没有区别借款还款款项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宋某所述全部认定为赠与,且认定赠与无效应全部返还应属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及证据效力均有明确的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已经举证证明与兰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被上诉人否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借款、转账全部系赠与,故在被上诉人宋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属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开房记录不属实,取得方式不合法,已经对此报警。张某是破坏别人家庭的小三,已经由派出所证明了。微信、电话等,我知道她是小三以后我打电话骂她没什么不对的。撤诉书调解之类的,一审法官已经跟调解员核实过了,调取了他们借贷那个案子的档案,什么证据也没调出来,他们是撤诉解决的。张某说兰某借完钱直接给我,这个并不能证明都是给我的。而且兰某跟我说是2019年6月、2020年3月挣的外快钱。一审对于钱款都核实过了,二审不应变更陈述。
兰某辩称,我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与张某的借贷关系是法院解决的,还款也是通过法院解决,我给的是现金,法院有人在旁见证。
一审原告诉称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兰某将26932.75元赠与张某的行为无效;2.要求兰某、张某共同返还宋某26932.75元,并自起诉立案之日起以2693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张某、兰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兰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宋某与兰某就兰某与张某的关系发生争吵。2020年6月23日,宋某向×派出所报警称案外人刘某到宋某与兰某家中就兰某与张某的关系和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经核实,派出所排除宋某所称的刘某假扮张某父亲到宋某家中敲诈的情形,公安民警对双方进行了长达3个小时的调解。2020年9月30日,宋某与兰某协议离婚。2020年12月,宋某以兰某在婚姻关系期间与张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兰某赠与张某款项的行为无效。庭审中,宋某向一审法院表示以下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无效的赠与:2020年6月13日,兰某向张某共转账2300元;2020年5月20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20元;2020年5月12日,兰某向张某转账4000元;2020年5月4日,兰某向张某转账转款1000元;2020年4月20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00元;2020年4月13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000元(经核对,该笔转账当天退款);2020年4月9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0年3月24日,兰某向张某转账200元;2020年2月27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00元;2020年2月24日,兰某向张某转账100元;2020年2月13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20元;2020年2月13日,兰某向张某再次转账1314元;2020年2月12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00元;2019年8月30日,兰某转账3260元;2019年8月8日,兰某向张某转账520元;兰某为张某购买价值为1698.75元的物品。兰某、张某对上述转账及购买物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张某认为上述转账属于兰某归还欠款的行为,购买的物品系代为购买自己已经支付了现金给兰某。
另查一,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兰某与张某有通过微信互相转账的行为。
另查二,202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张某诉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兰某返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兰某于2020年3月3日从张某借人民币50000元;兰某于2020年3月17日从张某借人民币20000元。2020年8月25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其上载明:张某起诉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兰某以现金方式已给付张某借款本金75000元,张某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次性处理结案,就此事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案证据材料欠条原件提交法院,故申请撤回起诉。本案中,针对欠条一事,经一审法院询问,兰某向一审法院陈述2020年3月3日,自己书写了欠条,当天张某向自己转账了部分借款,之后张某陆续向自己转账了剩余借款;3月17日当天书写了欠条以后,张某陆续向自己转账200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某表示自己在2020年3月3日之前就多次出借兰某,最终在2020年3月3日才让兰某书写了欠条。
另查三,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年6月25日“其母亲与兰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张某自认兰某“现在还欠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某与张某均向一审法院陈述二人之间的微信转账系属于借款和还款的行为,但在借款时间上,双方向一审法院的陈述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由于兰某与张某的特殊关系,兰某与张某在本案中需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兰某向张某转账或者购买物品的行为(宋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转账和购买物品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被告张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兰某的相关材料,但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仅仅是二被告向一审法院所做的陈述,该诉讼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对兰某与张某产生约束力,但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宋某。鉴于张某与兰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并没有对每一笔的转账时间和金额作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认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兰某对张某的转账(宋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转账和购买物品的行为)属于归还张某所称的欠款的行为。因此,张某与兰某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根据一审法院核实,宋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赠与无效涉及的金额为21932.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兰某的行为属于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宋某的合法权益,现宋某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兰某赠与张某21932.75元的行为无效。二、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宋某21932.75元。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兰某、张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020)京O116民诉前调3759号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证明目的:兰某实际向张某借款9万佘元。因兰某和宋某仅同意归还3万元,故张某起诉至法院。本案中兰某和张某的转账往来系与借款有关,非赠与。2.宋某威胁上诉人的短信截图。证明目的:对于兰某借款,宋某和兰某仅同意归还3万元,宋某短信进行威胁。同时证明兰某和张某的转账往来系与借款有关,非赠与。3.兰某和宋某电话骚扰上诉人的截图。证明目的:关于借款纠纷,因兰某和宋某仅同意归还3万元,上诉人张某不接受,兰某和宋某轮番进行电话骚扰。4.兰某和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宋某与兰某离婚真正原因系宋某出轨在先,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非宋某起诉书中所述离婚原因系张某导致,存在隐瞒且未如实陈述。本案非赠与合同纠纷,系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还款,兰某本人之前的聊天记录也可证明之前的转款系归还借款非赠与。5.兰某和张某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本案非赠与合同纠纷,系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还款,兰某本人的聊天记录也可证明之前的转款系归还借款非赠与。宋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出轨不属实,我认为开房记录是伪造的,就此事已经报警。兰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宋某提交报警材料,张某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兰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我没接到派出所找我做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兰某向张某微信转账和为张某购买物品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兰某与张某均主张微信转账的性质为兰某向张某的还款,购买物品的行为系兰某代张某购买,但由于兰某与张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张某、兰某对于双方之间欠款往来的性质应承担较高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对此,张某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起诉兰某的相关材料,但材料中体现的仅为兰某、张某所做的陈述,一审据此认定诉讼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不能约束宋某,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兰某对张某的转账属于兰某归还张某所称的欠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兰某为张某购买物品的行为系代为购买。故一审认定兰某向张某的微信转账及为张某购买物品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认定行为无效,并判决返还钱款,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