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叶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七里铺自行车市场936号2楼。
法定代表人:叶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宝,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州亨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富民小区3区1排1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叶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亮公司)与被告德州亨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云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宝,被告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赔偿原告损失111510元;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铝窗加工制作合同》,原告将位于德城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的发包方、小区物业及业主均向原告反映被告安装的铝合窗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返修存在质量问题的铝窗,被告多以借口推脱。为保证开发商如期交房,避免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原告自行购买维修材料,委托工人对不合格的铝窗进行返修,花费大量的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返修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亨达公司辩称,一、《铝合金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仅是提供劳务,获得劳务费,所有窗户用材都由原告提供,没有约定质保期、没有预留质保金,被告安装完毕后不再承担质保维修责任。二、双方已经进行验收结算,原、被告已经对门窗面积进行了决算,款项也进行了核算,都是在验收合格交付其使用的情况下进行的,门窗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单方形成或案外人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证实门窗有质量问题,所谓窗户质量问题,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四、如确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申请鉴定,确定维修费是否真实发生和准确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铝窗加工制作合同》:“甲方(发包方)叶亮公司,乙方(承包方)亨达公司。甲方将××××一期10#11#13#1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一、1、工程内容:1.项目包括:南山NS60系列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玻璃6mm+12mm+6mm。2.承包方式:铝合金窗制作、安装、不含施工资质。4.该工程所需的所有相关材料均由甲方购买,乙方仅是承包该工程的轻工工作。2、工程造价: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按单价55元/㎡……二、付款方式:......4.交工验收毕后付工程量加工费的10%,全部付清。”
原告提交德州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门窗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的联系函》、《关于近期加快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的联系函》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的德州××××小区10#11#13#17#工程,自2018年11月30日项目交付以来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希望贵公司督促相关人员尽快解决,现列举其中几项:门窗自交工后10#11#13#17#楼各楼东西山墙窗的外框未打密封胶;10#11#13#17#楼所有窗户活动扇外侧窗框的密封条均未安装(因业主家出现水情况而发现此题),截止2019年1月10日,共计737户需维修,公共部位闭门器及门把手多处损坏至需维修:11#楼二单元401户型卫生间窗户窗扇大无法关闭。2019年1月11日。”“4门窗部分:门窗自交工后10#、11#、13#、17#楼各楼东西山墙窗的外框未打密胶;10#、11#、13#、17#楼所有窗户活动扇外侧窗框的密封条均未安装(因业主家出现滲水情况而发现此问题),小区共计737户维修至今仍有40多户未完成;公共部位团门器及门把手多处损坏至今未维修;11#楼二单元401户型卫生间窗户窗扇大无法关闭。2020年4月13日。”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联系函欲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与“门窗李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被告承揽的门窗出现的质量问题告知被告主要负责人,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处理。被告质证称“微信中的李勇不是被告公司的李勇。”
原告提交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20日罚款通知单4份:“安装门窗班组10.11.13.17号楼泡沫胶都没打完,10.11号楼窗口都已剔凿完毕窗户都没有安装,……给予安装门窗组5000元罚款安装门窗班组李勇(签字)2018年4月2日。”“窗框安装班组在清理现场垃圾发现11#楼下面有扇窗框在垃圾堆里……罚你班组100元已兹警告李勇(签字)2018年4月6日。”“窗框班组发现你班组的窗框在垃圾堆里还有11号楼的窗框随意摆放垫路的……特罚你班组1000元及时落实2018年5月26日。”“窗框玻璃班组:随着竣工验收的临近,我管理人员多次查验你班组所施工的分项工程,并对你班组提出了数次整改意见,你班组拒绝执行,特罚你班组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0日。”欲证明原告就被告承揽的铝合金窗的质量问题向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负责人李勇已经签字确认,认可铝窗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上述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2018年4月2日已经解决了,其余罚款单都不是质量问题的罚款,双方在2018年12月22日结算时对扣款已经做了确定。”
原告提交与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德州一批窗口维修合同》:“甲方叶亮公司,乙方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承建方案,为了保证质量,甲方采取包料不包工的形式与乙方共同建设,维修建设用工由甲方监督执行;三、材料建设用工核算1、10#、11#、13#、17#共计737户,每户80元,合计58960元。2、公共部位:10#2个单元、13#1个单元、17#1个单元,每个单元500元,合计3000元;3、其他维修;62户,每户300元,合计18600元;全部维修合计80560元。”
原告提交《收条》:“……2020.1.14号付现金60000元余20560元维修完后一次性付清。宋清林徐小龙2020.1.14号。”原告欲证明因窗框质量问题花费维修费。被告质证称“没有发票,不认可维修费实际发生。”
原告提交华嬉盛世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华嬉盛世门窗2019年3月30日-2019年12月5日维修统计表》,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维修的情况下,自行找人进行了维修。被告质证称“不能证实门窗有质量问题”。
原告提交李海星收到条两份、聊天记录中的维修费转账记录一份、刘学东收到条两份,欲证明因案涉工程不合格,聘请工人对窗户外侧打密封胶等花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不能证实门窗有质量问题,不能证实费用实际发生。”
2020年1月19日,亨达公司起诉叶亮公司,请求判令叶亮公司支付工程款98244元。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鲁14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双方对××××项目10#、11#、13#、17#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面积决算单核对签字确认。注明:乙方承包甲方在××××项目10#、11#、13#、17#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现已全部安装完毕,现对实际制作面积进行决算……。叶亮公司于12月22日出具扣除款项确认单……。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10#、11#、13#、17#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面积决算单形成于被告出具扣除款项确认单及涉案楼房交付使用后,应视为双方的结算。”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窗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铝窗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的所有相关材料均由甲方购买,乙方仅是承包该工程的轻工工作”,未约定质保期。(2020)鲁14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四份罚款通知单载明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发生在结算时间2018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质证称双方在结算时对上述扣款已经做了确定,原告主张上述罚款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窗口维修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维修情况统计表等证据,显示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之后,在双方结算之后。对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施工造成,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赔偿原告损失1115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德州叶亮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德州叶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