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住山西省临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4.58元(11445.85元-6371.27元)、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777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14时,被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原市××区口南由南向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确诊为:鼻骨骨折,11、12牙冠可见斜行断裂。后经该院和太化职工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1445.85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所在单位为其个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371.27元,现尚有5074.58元医疗费被告一直未支付,且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14时,被告孙某驾驶太原852359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太原市××区口南由南向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额部皮下血肿、牙折裂。后原告张某行21(牙)根管治疗术,并对11、21(牙)进行冠修复,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1445.85元。庭审中,原告张某认可已收到被告孙某的工作单位为其所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款6371.27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张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现经查,原告张某已收到保险公司部分理赔款,可知,被告孙某投有相关保险,但因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无法查明其工作单位及投保情况,被告孙某也未提出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故关于原告张某所受损伤,被告孙某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所收到理赔款6371.27元,应在被告孙某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其工作单位、投保保险公司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本院对原告张某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445.85元,扣除原告张某已收到的理赔款6371.27元后,尚余5074.58元应付,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或误工损失,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日);三、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7天的营养费用,计算为350元;四、交通费:因该项费用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以上共计6724.58元。 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24.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华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记员 郝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