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07号国贸大厦四层0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宝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龙潭山路39号5幢1号一层B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海,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2021)浙0206民初21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淄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出口合作协议》及执行业务的多份《收购合同》均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淄博市,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淄博市张店区,因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华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进出口合作协议》、《收购合同》虽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合同仅载明“签约地点:淄博市”,未明确具体的区县,由于本案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故上述管辖条款因签约地点不明确而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审理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争议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龙潭山路39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光仪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景平

书记员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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