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7号。
主要负责人:陈海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盛世楼后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3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邵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湘,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南岭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史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湘潭湘江防洪景观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邵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湘潭湘江防洪景观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琪、被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梅、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湘、原审被告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原审第三人湘潭湘江防洪景观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竭尽所能与政府沟通,督促调整土地,由于城市发展需要,政府规划调整,最终未能履行合同。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转让土地的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不应由上诉人单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后来因湘潭市政府调整土地使用规划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明知不能履行还继续占用被上诉人支付的资金应支付利息。
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湘潭湘江防洪景观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转让金27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4月22日利息为954015元,2010年4月23日之后利息要求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为32940000元,暂共计33894015元);3、解除2009年8月6日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4、解除2010年4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5、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河东大道北侧55.44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45.04万元,并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交予的(潭国用2008第2300255号)国土使用权证后30日内(该国土使用权证下所涉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无关),支付2700万元给被告,被告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约定标准的该宗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并开始着手办理该宗地国土使用权证过户更名手续。原告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9日共计支付了2700万元给付湘潭市河东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湘潭市人民政府设立),湘潭市河东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了缴款书。2010年3月2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集约用地示范区河东大道北侧地块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达到法定条件,且在市政府已作出将该地块纳入集约用地示范区范畴的决策后,擅自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该转让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要求城建投公司督促其下属的城建开发公司与建鑫公司协商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3月24日,城建开发公司退还原告已收取但尚未到期的20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1月30日,湘潭市河东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具300万元缴款书,原告支付500万元至湘潭市河东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另200万元湘潭市河东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确认抵已退回的承兑汇票200万元。城建开发公司原财务人员在收条上说明:“因原三期2700万收据已一次性开具,故此次收款实际到账500万,出具收条为300万元”。2010年4月22日,经城建投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决定以湘江风光带的保障用地予以置换。湘江风光带保障用地所属的防洪景观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防洪景观公司保证由原告取得位于河东三桥以西50米沿江风光带约80亩中的55.44亩土地使用权,并原告同意河东一桥桥头公园以北50米约70亩的土地与防洪景观公司达成前期合作开发意向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解除并终止履行原2009年8月6日城建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因湘江生态经济带湘潭城区段建设项目调整及湘潭市三水厂取水口上移迁改、预留高新区江边村生产生活发展用地占用了协议用地,而三大桥以西皆为城市绿地,不能转为建设用地,防洪景观公司无法对该块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城建投公司请示湘潭市人民政府建议继续履行原转让合同。另查明,城建开发公司与防洪景观公司系城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解除《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及《协议书》能否支持;二、原告损失如何计算,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有批准权的湘潭市人民政府拒绝追认且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不同意转让,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原告与第三人防洪景观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湘江风光带旁边的土地置换给原告,因第三人并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从协议内容可推定出双方是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之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2月9日向湘潭市河东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多次支付了2700万元土地款,其中2009年9月22日支付的四张5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0年3月24日由原告收回后,于2011年1月30日又支付了200万元。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虽认为只收到2500万元,但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已支付金额为2700万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被告城建投公司确认预收270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2700万元土地款。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4月22日利息为954015元,2010年4月23日之后利息要求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计息标准是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计算,因各被告不是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要求各被告按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明知无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土地转让款,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原告的2700万元资金长期被城建开发公司占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城建开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所付款项是多次分批支付,利息也宜分批计算,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具体为2009年8月17日支付470万元、2009年9月19日支付230万元、2009年9月24日支付1350万元、2009年9月29日支付320万元、2010年2月9日支付13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200万元,均分别从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城建投公司、城建发展集团与城建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被告之间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但作为子公司的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由被告城建投公司收取、使用,也未举证被告城建发展集团已接管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归还土地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湘潭湘江防洪景观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从款项给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470万元自2009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230万元自2009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1350万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320万元自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130万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200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70.08元,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9470.08元,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6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土地转让款2700万元的利息损失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湘潭市河东大道北侧土地转让合同》后至建鑫公司起诉前,城建开发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有批准权的湘潭市人民政府拒绝追认且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不同意转让,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城建开发公司明知自己无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然与建鑫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土地转让款,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建鑫公司的2700万元资金长期被城建开发公司占用,确有利息损失,城建开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城建开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建鑫公司2700万元款项之利息并无不妥,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0元,由湘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