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办周家村上山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街道办事处胜利村王家坪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新村*栋*单元*室。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东风煤矿,住所地永兴县金龟镇元庄村老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7226695X6。(以下简称东风煤矿)

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民与被告黄斌、湖南省永兴县东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湖南省永兴县东风煤矿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以上共计480000元(利息暂从2018年11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5月9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借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建民与被告黄斌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斌于2018年初至2018年11月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8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东风煤矿在借条上载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斌、湖南省永兴县东风煤矿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民与被告黄斌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斌于2018年初至2018年11月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2018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东风煤矿在借条上载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斌于2018年初至2018年11月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2018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东风煤矿在借条上载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斌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各一份,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建民与被告黄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依法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风煤矿对被告黄斌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庭审并依法审查证据,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66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8日止利息为1260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22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利息为384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东风煤矿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向原告张建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承担127.5元,由二被告承担4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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