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存平与被告李荣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与(2021)鲁1425民初3219号案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被告李荣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因被告建设项目使用原告沙管,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货送到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21年2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结算,被告总计欠款38350元,当日下午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8300元,剩余100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荣广辩称,2021年2月10日转账28300元属实,另有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尚欠货款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齐河县存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实施的交易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和债权人应为齐河县存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货款属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存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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