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春雷,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尤春雷与被告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称一汽四环大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春雷,被告一汽四环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尤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377元×11=4147元,确认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欠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和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9月至1998年7月在吉林市第一汽车制造厂标准件厂附属职业高中学习,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在厂里车间实习从事磨工工作。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属实,有相关证据为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一汽四环大有公司辩称,第一,诉讼请求的答辩是不同意判令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因为原告在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此期间与现在的被告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请求赔偿4417元的损失问题,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更加不能予以赔偿。综上两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三,对第二项诉请赔偿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因为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尤春雷以一汽四环大有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尤春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尤春雷诉请要求确认1999年9月至2004年6月与一汽四环大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一汽四环大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但就主张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尤春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本院对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其其他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春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尤春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