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9704675R,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50米路北331号。
法定代表人:晁新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229210516N,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滨湖丽景尚城5幢4层1-9,18-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波,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汇公司)、上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32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濮阳广汇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濮阳广汇公司与邵波未签订《粘层油沥青洒铺协议书》、《透层油沥青洒铺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受理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兴亚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3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兴亚公司与邵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亚公司不认识邵波,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邵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程序问题。濮阳广汇公司、兴亚公司主张与邵波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涉及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兴亚公司、濮阳广汇公司以此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件受理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濮阳广汇公司、兴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