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广兴起重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278号。
经营者:郭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钱安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20)粤197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1年1月13日。
三、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900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488.12元。
执行情况
审理经过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在东莞银行的银行存款1863.09元及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543.72元,上述合计扣划款项2406.8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余款2356.8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至2023年2月8日。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理。如需续冻、续封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须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能耀
审判员 魏永强
审判员 莫芷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嘉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