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海,农民。
被告刘启建,农民。
被告刘林生,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海诉被告刘启建、刘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昭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于斌和人民陪审员谢安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记录。原告杨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新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启建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刘启建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五分,被告刘林生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借款的担保人,承担借款赔付连带责任。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如今,连原告打电话也拒绝接听。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给原告;2、担保人刘林生承担担保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新海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启建偿还原告杨新海借款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林生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新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刘启建借了原告杨新海20000元及被告刘林生提供担保的事实;
3、资源县梅溪镇随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启建常年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启建、刘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启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在一年内还清,被告刘林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启建偿还原告杨新海借款20000元及被告刘林生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启建向原告杨新海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信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启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林生对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林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林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启建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在一年内归还清,即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刘林生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林生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才向本院起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而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林生主张过权利,被告刘林生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原告杨新海要求被告刘林生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损害二被告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启建偿还原告杨新海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启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