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男,该行富江支行副行长。
被告:曹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银行)与被告曹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立娜偿还贷款本金2.6万元及全部利息(自贷款发放日始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剔除已偿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上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产生的加罚息计算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曹立娜向原告下属富江支行贷款1笔,金额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625‰,2021年1月6日到期,贷款期限为1年。2021年1月6日与2021年3月21日,曹立娜与贷款时绑定的活期账户分别被扣除了81.54元和0.01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的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致使上述贷款目前已逾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曹立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海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曹立娜与海科银行下属富江支行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曹立娜向该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21年1月6日,约定月利率7.6125‰。该行于2020年1月6日向曹立娜发放2.6万元贷款,海科银行下属富江支行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3月21日,从曹立娜贷款时绑定的活期账户扣除了利息81.54元和0.0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立娜与海科银行下属富江支行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海科银行下属富江支行按约如期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曹立娜未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曹立娜应向海科银行下属富江支行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对海科银行要求曹立娜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曹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曹立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