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六线八号。
法定代表人:沈春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与九宫路转盘东南角83号(金融财富中心四楼416—07)。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四川鸿通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站前大道一段6号春天花城7幢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刁永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孔鑫,男,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郓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科技公司)、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浩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通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春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李光明,上诉人通山浩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被上诉人鸿通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孔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通山浩淼公司、鸿通春天公司支付宏锐科技公司货款2,488,478元和增项费用71,502.6元(另做门套29,431元,户内门改色42,071.6元),合计改判通山浩淼公司、鸿通春天公司支付宏锐科技公司余款中的2,559,980.6元。2.改判通山浩淼公司、鸿通春天公司从2020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通山浩淼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山浩淼公司、鸿通春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宏锐科技公司供货90%比例计算判决通山浩淼公司支付余款中的1,923,183.49元有违客观公正。首先,双方一致确认宏锐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交付验收合格的户内门总金额为8,075,637.5元,合同单价总价明确,实际已完成费用结算事宜。其次,对于集中交房时间以及交付小业主情况应当是通山浩淼公司的举证义务,其他任何人无法知晓。其三,提供和安装户内门资料随着安装进度陆续交给了通山浩淼公司,通山浩淼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安排进度款,宏锐科技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前已交付验收合格的户内门8,075,637.5元是客观事实,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所以不存在还需再行结算的问题。宏锐科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应付款的97%计算支付才符合客观实际且公平合理。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宏锐科技公司增项费用71,502.6元有失客观公正。宏锐科技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按照通山浩淼公司的要求增加做了门套和户内门改色是客观实际情况,宏锐科技公司也当庭出示了通山浩淼公司业务对接的微信图片等证据证明宏锐科技公司已完成增项内容。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主观认定宏锐科技公司没有证据,剥夺了宏锐科技公司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不支持宏锐科技公司提出货款资金利息诉请不合情理且难以服人。宏锐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交付安装验收合格的户内门,通山浩淼公司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通山浩淼公司长期占用宏锐科技公司资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宏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为由驳回宏锐科技公司的合理要求,宏锐科技公司难以接受。4.一审判决以酌定宏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宏锐科技公司自始至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宏锐科技公司前期开具了6,769,006.8元,通山浩淼公司仅付了5,344,890.26元。因通山浩淼公司违约还差1,424,116.54元货款未付,根本无法继续开出余款税票。逾期交房是通山浩淼公司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由于通山浩淼公司前一道工序迟迟没有完成,安装户内门的工序只能延缓等待,还有一部分原因是通山浩淼公司前一道工序中的门框规格型号改变和业主要求改色、增加门套等原因导致延期,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短信证据中体现的一清二楚。事实上通山浩淼公司拒不按时向宏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宏锐科技公司货款资金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宏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没有原则的主观判决宏锐科技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违法悖理。
被上诉人辩称
通山浩淼公司辩称,1.宏锐科技公司未与通山浩淼公司完成全部资料的移交并办理结算手续,且未向通山浩淼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山浩淼公司不应向宏锐科技公司付款至97%。结合本案,双方需在验收后对遗留质量问题及小业主报修所涉费用、通山浩淼公司另行购买户内门及委托第三人安装户内门的费用、罚款、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等结合宏锐科技公司的供货金额及履约情况进行结算,宏锐科技公司认为双方无需结算的观点不成立。宏锐科技公司未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举证证明其向通山浩淼公司移交了全部户内门合格证、产品验收报告单、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三包保修卡等资料以及竣工图和电子文件,通山浩淼公司向宏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至97%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宏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产生增项费用71,502.6元,一审判决对该增项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宏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乐山凤凰国际一期20栋(公卫门套重新下单)》《凤凰国际一期精装材料(户内门)对账单-新增(业主改色)》证据材料均是其单方面制作,未经通山浩淼公司盖章确认,且未提供供货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宏锐科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且根据《鸿通·凤凰国际一期户内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18.4条约定,未经通山浩淼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变更合同约定的范围等,均不视为通山浩淼公司的公司行为,不应由通山浩淼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宏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通山浩淼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根据合同附件二《付款约定》第6条规定,认定通山浩淼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期限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约定,在宏锐科技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移交资料等义务的情况下,通山浩淼公司在每个付款时间节点尚可享有2个月的付款延期。何况案涉货款总额的90%为7,268,073.75元,而宏锐科技公司仅提供了6,769,006.8元的增值税发票,通山浩淼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期限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宏锐科技公司存在迟延完成供货及安装、户内门质量不合格、组织工人围堵通山浩淼公司及开发商工作人员等违约行为,应向通山浩淼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按照合同第16.1、16.2、16.12、18.2条约定,宏锐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通山浩淼公司支付违约金,即160万元左右,通山浩淼公司仅主张100万元,已经主动进行了调减,且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宏锐科技公司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请求一审法院进行减少,一审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鸿通春天公司辩称,鸿通春天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鸿通春天公司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正确,应当驳回宏锐科技公司对鸿通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与通山浩淼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通山浩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通山浩淼公司向宏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605,417.76元,宏锐科技公司向通山浩淼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宏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中遗漏了通山浩淼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宏锐科技公司尚未供应的公卫门以及通山浩淼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户内门安装工作的相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未扣除通山浩淼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宏锐科技公司尚未供应的公卫门及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户内门安装工作而产生的费用317,765.58元,导致判决错误。宏锐科技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户内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通山浩淼公司为了按时交付案涉项目给发包人,防止损失扩大,向第三方采购宏锐科技公司尚未供应的公卫门,并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户内门的安装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宏锐科技公司承担。在通山浩淼公司没有书面变更供货数量、供货时间等情况下,宏锐科技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2.1.2条约定的户内门品种及数量向通山浩淼公司提供产品。从宏锐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乐山凤凰国际精装房户内门供货及安装计划表》、2019年12月31日《公证书》以及宏锐科技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可知,宏锐科技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户内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通山浩淼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另行购买的户内门及安装宏锐科技公司提供的户内门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宏锐科技公司承担。3.在宏锐科技公司未请求对违约金进行减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宏锐科技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户内门、交付的户内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围堵通山浩淼公司和开发商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宏锐科技公司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16.1、16.2、16.12、18.2条约定,宏锐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即160万元左右。通山浩淼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100万元,已经主动进行了调减,且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宏锐科技公司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请求减少,一审法院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宏锐科技公司辩称,关于遗漏第三方采购费用和安装费的问题,实际上户内门的安装情况是经过双方确认并据实结算的,通山浩淼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是防火门,不在双方的合同范围内,不应当由宏锐科技公司承担采购费用和安装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宏锐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宏锐科技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不当,宏锐科技公司对此也提起了上诉。对反诉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将反诉费用判由通山浩淼公司承担,通山浩淼公司在一审中确实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这是恶意行为,是为了拖欠工程款,不是为了解决问题。
鸿通春天公司辩称,同意通山浩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宏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山浩淼公司、鸿通春天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宏锐科技公司货款(含安装)2,802,249.84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通山浩淼公司、鸿通春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通山浩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宏锐科技公司支付通山浩淼公司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宏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1日,通山浩淼公司(甲方、买方)与宏锐科技公司(乙方、卖方)共同签订《鸿通·凤凰国际一期户内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向甲方提供产品并安装。1、采购的合同产品:1.1本合同所采购的产品为户内门,所采购产品用于甲方或承建商所开发的位于乐山凤凰国际一期项目的楼盘。......1.2.1双方确认,本合同所供产品品牌为富森,合同产品的数量为预估数量,实际供应量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2、合同价款:2.1.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含税单价包干,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8159757.10元。......2.1.2产品综合含税单价清单:卧室门2100mm*900mm,1229.6元/樘;卫生间磨砂玻璃门2100mm*800mm,1370元/樘;厨房白玻外挂滑门2100mm*900mm,1489.6元/樘;厨房白玻双滑门2100mm*1600mm,2310元/樘;入户门单边套2050mm*1000mm,484.5元/樘。2.2以上单价为本合同综合含税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以现场实际书面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以上单价包含所有的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卸货费、安装费、二次搬运及一切安装措施费售后服务费和相关税费,除该合同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其它的任何费用。......2.4.2甲方付款时间节点见附件二《付款约定》。3、交付:......3.1.3乙方交付时间节点见附件三《交付约定》。......6、验收:6.1乙方在向甲方交付合同产品后,应通知甲方按1.2条标准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经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予以确认,仅有签字未加盖甲方公章的无确认效力。本合同制定甲方验收代表为梅云旭。6.1.1甲方验收代表为两人及以上的,需2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验收确认生效。......16、违约责任:16.1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产品,或合同产品未能通过验收的,乙方除需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外,还需每日按1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交付合同产品或合同产品通过验收之日。乙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10日,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产品或合同产品未能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不论甲方解除合同与否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交房开发商支付购房者的违约金)。......18、特别约定:......18.4乙方确认并知悉:合同履约过程中,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工期、综合含税单价、质量等执行,一切工作内容均以合同约定及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任何甲方现场人员或其它个人口头、签字等形式的指令,均不视为甲方公司行为,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所有书面确认书、联系函等纸质文件都必须加盖甲方公章,否则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效力,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现场代表向乙方出具的口头确认,及无公司公章的书面确认都视为无效,甲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附件二《付款约定》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产品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即开始生产。2、每批次货到工地后,乙方告知甲方,并将相关备货资料发至甲方,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合格产品总金额的70%(含已付款)。3、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安排,乙方组织户内门安装。乙方安装完毕完成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乙方安装户内门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验收合格产品的90%(含已付款)。4、本项目全部交付至小业主(若部分小业主未在集中交房日收房,以集中交房日计算60个日历日后视为已交付至小业主)及甲乙双方资料完成移交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包含已付结算款),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足额至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剩余结算总金额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从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始计算,若国家规范质保期变更,按照国家规范执行),质保期内若无任何质量,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应在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款项。6、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支付,在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期限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因此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6、双方特别确认,无论选择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在每个付款节点均可享有1-2个月的付款延期;如甲方出现财务资金困难的情形,甲方在每个付款时间节点均可享有的付款延期。在付款延期内,乙方不得就甲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交付约定》,约定“二、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从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贰年;产品免费维修期从产品安装并经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贰年。......七、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及验收:......c)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组织生产发货,交货时间:在2019年7月20日前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于8月31日前全部产品完成安装。如甲方需要变更交货日期的,以甲方发出的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将产品全部交货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如未能按时完成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10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达10个日历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十三、乙方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通知甲方验收,由甲方、监理等对产品进行验收。乙方应提供产品出场合格证、装箱单、产品验收报告单、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三包保修卡、产品及相关资料的国标、国内安全产品认定书和质量保证书等交甲方确认。......若机组各项技术指标正常、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监理签字确认后方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应将竣工图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件向甲方移交。”
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申报日期为“2019.10.22-11.8”的《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载明:“进度款总计4,316,628.2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至该批次总金额的70%(含30%预付款),扣除30%预付款1,294,988.46元,此次申报金额1,726,651.28元。”
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申报日期为“2020.5.10”的《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载明:“1、进度款总计3,759,009.3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至该批次总金额的90%,应付金额3,383,108.37元。2、一批次进度款审核表(2019.10.22-11.8)总计4,316,628.2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至该批次总金额的90%,应付金额3,884,965.38元。”庭审中,通山浩淼公司对上述2份《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无异议,并自认“通山浩淼公司应支付宏锐科技公司货款8,075,637.5元”。
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载明:“凤凰国际一期1#、15#、17#、18#、19#、20#、21#楼,已安装完毕。施工单位意见:符合要求,自检合格。建设单位意见:现场木门已安装完成,安装质量符合要求,遗留的质量问题和后续物业及业主报事请贵单位及时按合同处理。2020年5月14日。”
庭审中,宏锐科技公司与通山浩淼公司确认:通山浩淼公司已支付宏锐科技公司货款5,344,890.26元。
庭审中,通山浩淼公司陈述:宏锐科技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769,006.8元,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第16.1条、第16.2条、第16.12条、第18.2条。宏锐科技公司陈述: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
上述事实有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工程验收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锐科技公司与通山浩淼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宏锐科技公司应举证证明通山浩淼公司应付多少货款,通山浩淼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付多少货款,从而得出通山浩淼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庭审中,宏锐科技公司与通山浩淼公司均确认“通山浩淼公司已支付宏锐科技公司货款5,344,890.26元”,予以确认。
关于通山浩淼公司应付货款金额,首先,宏锐科技公司提供的2份《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载明应付进度款总金额为8,075,637.5元,通山浩淼公司当庭自认其应付货款总金额为8,075,637.5元。其次,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乐山凤凰国际一期20栋(公卫门套重新下单)》打印件2页、《凤凰国际一期精装材料(户内门)对账单-新增(业主改色)》打印件1页,均为宏锐科技公司单方制作,通山浩淼公司未盖章确认,宏锐科技公司也未提供验收单、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最后,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能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且不符合《合同》第18.4条“合同履约过程中,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工期、综合含税单价、质量等执行,一切工作内容均以合同约定及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任何甲方现场人员或其它个人口头、签字等形式的指令,均不视为甲方公司行为,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所有书面确认书、联系函等纸质文件都必须加盖甲方公章,否则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效力,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现场代表向乙方出具的口头确认,及无公司公章的书面确认都视为无效,甲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不予采信。综上,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通山浩淼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为8,075,637.5元。《合同》附件二《付款约定》约定“乙方安装户内门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验收合格产品的90%(含已付款)。本项目全部交付至小业主(若部分小业主未在集中交房日收房,以集中交房日计算60个日历日后视为已交付至小业主)及甲乙双方资料完成移交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包含已付结算款),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足额至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一期1#、15#、17#、18#、19#、20#、21#楼的入户门已于2020年5月14日验收合格,但宏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交付至小业主”“集中交房日”“双方资料已完成移交”及“结算手续已办理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确认通山浩淼公司应支付至应付货款的90%,即7,268,073.75元(8,075,637.5元×90%)。通山浩淼公司已支付货款5,344,890.26元,故通山浩淼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923,183.49元(7,268,073.75元-5,344,890.26元)。通山浩淼公司抗辩其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户内门安装工作产生的费用317,765.58元应由宏锐科技公司承担。该院认为,《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产品的数量为预估数量,实际供应量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第2.2条约定“合同总价以现场实际书面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即宏锐科技公司的供货数量在《合同》仅为预估数量,双方结算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即宏锐科技公司供应多少数量就获得相应数量的货款,不存在通山浩淼公司所述“宏锐科技公司未完成属于宏锐科技公司合同范围内的义务”的情形,通山浩淼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户内门安装与宏锐科技公司无关,对于通山浩淼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通山浩淼公司还抗辩称宏锐科技公司仅向通山浩淼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6,769,0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通山浩淼公司向宏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该院认为,《合同》附件二《付款约定》约定“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支付,在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期限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宏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山浩淼公司当庭自认“宏锐科技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769,006.8元”,即宏锐科技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通山浩淼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仅为5,344,890.26元,即通山浩淼公司也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通山浩淼公司以此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基于《合同》附件二《付款约定》第6条“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支付,在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期限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之约定,宏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山浩淼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期限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宏锐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该条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宏锐科技公司与鸿通春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宏锐科技公司要求鸿通春天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通山浩淼公司反诉违约金的问题。通山浩淼公司认为宏锐科技公司存在的具体违约行为是:1.未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户内门;2.交付的户内门质量不符合约定;3.宏锐科技公司组织工人围堵了通山浩淼公司及凤凰国际项目售楼部。关于是否按期交付户内门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附件三《交付约定》第七条第c项约定“交货时间:在2019年7月20日前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于8月31日前全部产品完成安装。如甲方需要变更交货日期的,以
15甲方发出的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将产品全部交货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宏锐科技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安装,但根据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以及《工程验收单》,宏锐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才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宏锐科技公司抗辩是由于通山浩淼公司的指令导致的逾期,该院认为,《合同》第18.4条约定“合同履约过程中,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工期、综合含税单价、质量等执行,一切工作内容均以合同约定及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任何甲方现场人员或其它个人口头、签字等形式的指令,均不视为甲方公司行为,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所有书面确认书、联系函等纸质文件都必须加盖甲方公章,否则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效力,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现场代表向乙方出具的口头确认,及无公司公章的书面确认都视为无效,甲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宏锐科技公司未提供通山浩淼公司加盖公章的指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户内门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工程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意见:现场木门已安装完成,安装质量符合要求”,即通山浩淼公司已认可已安装的木门质量符合要求,现通山浩淼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已安装的木门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确认已安装的木门质量符合要求。关于宏锐科技公司是否组织工人围堵了通山浩淼公司及凤凰国际项目售楼部的问题,通山浩淼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宏锐科技公司实施了逾期交付户内门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通山浩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宏锐科技公司逾期交付户内门(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前,实际完成交付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而实际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通山浩淼公司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该院以违约情形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23,183.49元;二、驳回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4,6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9元(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79元,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210元,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690元。
二审中,宏锐科技公司提交了一组群名称为“凤凰国际一期精装修甲供材协调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黄小波”的人于2019年11月15日下午17:56分发出一份名为《倒排计划时间》的电子文档,载明了“乐山凤凰国际收尾计划”中墙砖、木地板、木门等材料的安装时间表,其中木门安装时间大部分标注为2019年11月期间,小部分标注为已完成。拟证明前期宏锐科技公司没有进场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
通山浩淼公司质证意见:微信群里人员不确定,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任何关于工期、图纸、工艺的变更必须加盖印章,虽然2019年11月15日黄小波发出了《倒排计划时间》,但黄小波并不是通山浩淼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计划表不能证明是通山浩淼公司要求宏锐科技公司迟延供货。
鸿通春天公司质证意见:鸿通春天公司不是开发商,该微信群也不是鸿通春天公司建立的,不清楚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宏锐科技公司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将产品送到通山浩淼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于8月31日前全部产品完成安装。如通山浩淼公司需要变更交货日期的,以通山浩淼公司发出的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该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2019年11月15日,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完成安装时间,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通山浩淼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前作出了变更交货及安装期限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除下列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合同》第3.5条约定“合同产品包括质保卡、使用说明书、产品总装配图、出场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随机配件等,乙方应随合同产品一并交付。”2.《合同》第18.22条约定:“本项目交房日期:2019年9月30日。”通山浩淼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集中交房日为2019年12月31日,实际的集中交房日也是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目前应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2.宏锐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请求应否支持?3.鸿通春天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支付责任?4.通山浩淼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
一、目前应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首先,宏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载明宏锐科技公司实际供应的户内门货款金额为8,075,637.5元。通山浩淼公司对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可应支付宏锐科技公司货款8,075,637.5元。其次,虽然宏锐科技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另行定作门套和户内门改色增加费用71,502.6元,但《合同》明确约定“一切工作内容均以合同约定及加盖通山浩淼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任何通山浩淼公司现场人员或其他个人口头、签字等形式的指令均不视为通山浩淼公司行为。”宏锐科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更换门套和户内门改色属于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且双方已就增项工作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了合意。同时,宏锐科技公司提交的《乐山凤凰国际一期20栋(公卫门套重新下单)》《凤凰国际一期精装材料(户内门)对账单-新增(业主改色)》系单方制作,通山浩淼公司未予盖章确认,宏锐科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清单上所列的工作内容,其自行制作并提交建设单位审核的两份《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均未提及增项费用问题,故本院对宏锐科技公司主张的71,502.6元增项费用不予支持。再次,《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总价以现场实际书面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双方确认的《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亦是以宏锐科技公司实际供应的户内门数量及约定价格进行核算,通山浩淼公司要求扣减其从第三方采购的户内门费用20,248.93元缺乏依据。同时,虽然通山浩淼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户内门安装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方负责安装的户内门系宏锐科技公司实际供应但未完成安装义务的户内门,通山浩淼公司要求扣减由此产生的费用297,516.65元缺乏依据。最后,《合同》约定“本项目全部交付至小业主(若部分小业主未在集中交房日收房,以集中交房日计算60个日历日后视为已交付至小业主)及甲乙双方资料完成移交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包含已付结算款),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足额至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通山浩淼公司对案涉项目集中交房日的陈述、《合同》关于产品资料移交时间的约定、宏锐科技公司供应安装的户内门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以及双方认可的《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所载内容,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本项目全部交付至小业主、双方资料完成移交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的条件已经具备。但是,根据《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在宏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通山浩淼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现宏锐科技公司未按约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山浩淼公司抗辩付款至结算总金额97%的条件不成就具有合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通山浩淼公司目前应付货款金额为1,923,183.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宏锐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通山浩淼公司向宏锐科技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金额97%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宏锐科技公司同时应向通山浩淼公司提供有效、足额至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通山浩淼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期限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确认的应付货款总额为8,075,637.5元,但宏锐科技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仅为6,769,006.8元,一审判决对宏锐科技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鸿通春天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合同》系宏锐科技公司与通山浩淼公司所签订,鸿通春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宏锐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鸿通春天公司存在其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行为,其要求鸿通春天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通山浩淼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在2019年7月20日前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于8月31日前全部产品完成安装。如甲方需要变更交货日期的,以甲方发出的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将产品全部交货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根据《木门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和《工程验收单》的内容,宏锐科技公司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宏锐科技公司未提供双方合意变更交货日期的补充协议或加盖有通山浩淼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宏锐科技公司迟延交货系因通山浩淼公司变更交货日期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逾期交付户内门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工程验收单》明确载明“现场木门已安装完成,安装质量符合要求”,现通山浩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验收合格的户内门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宏锐科技公司交付的户内门质量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通山浩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及项目售楼部被工人围堵系宏锐科技公司组织实施,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正确。
虽然《合同》约定宏锐科技公司逾期交付产品应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并按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合同产品之日,但通山浩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宏锐科技公司逾期交付户内门而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一审审理期间,宏锐科技公司明确否认自己存在违约行为,并表示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通山浩淼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亦过高。该抗辩实质上包含了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减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违约情形、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锐科技公司、通山浩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0元(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与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各预交29,218元),由成都宏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10元,通山浩淼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