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晓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胡晓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晓建偿还本金8,637.46元,利息985.03元,逾期利息642.92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06月0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明确将逾期利息的诉求变更为以8,63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0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20年08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21年06月04日尚欠借款本金8,637.46元、利息985.03元以及逾期利息642.9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6月0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晓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人:胡晓建。
2.借款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码:HBSL2020032102000694537)。
3.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3月21日。
4.借款金额:10000元。
5.借款期限:12个月。
6.还款方式:借款本息月还5%,先息后本按周期归还利息,阶段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
7.借款利率:日利率0.055%。
8.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
9.放款日期:2020年3月21日。
10.实际放款金额:10000元。
11.违约日期:2020年8月20日。
12.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37.46元、利息985.03元。
13.通知和送达:乙方保证本合同首部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电话准确、有效,并同意甲方或相关司法机关根据该地址向其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因乙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甲方或法院、拒收等原因,导致相关文件或法律文书未能被乙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果甲方或法院按照乙方预留的联系方式邮寄送达的,如果是由他人代为签收,也视为是乙方本人签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明确主张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晓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37.46元、利息985.03元及罚息(以8,63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计28.32元,由被告胡晓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