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辉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票市五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保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许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辉彬与被告许保贵、许志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贵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王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土地大约0.4亩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在南方田的耕地相邻,原告此地块宽弓是3.07亩,今年5月份,被告许志刚把原告的土地翻了一条垄的玉米,宽弓大约是480厘米,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乡、村委会调解未果而起诉至法院。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许志刚辩称,我并没有翻原告的地,是原告种到我的地里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村有口粮田一处,面积为1.97亩。原告对此地块享有权属。证据2、台吉营乡生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1.97亩地块宽为3.07米,长为427.37米。证据3、被告许保贵家的承包地块调查表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地邻的土地面积及四至。
被告许志刚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许保贵、许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辉彬与被告许保贵、许志刚均系北票市台吉营乡生金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本村一组南方田地有耕地一块,面积为1.97亩,四至为东至许保贵地、西至白瑞连地、南至行树、北至道路。该地块长弓约427.37米、宽弓约3.07米。二被告在南方田地有耕地一块,四至为东至侯维章地、西至王辉彬地、南至行树、北至道路。该地块长弓约427.37米、宽弓约4.63米。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北票市台吉营乡生金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原、被告在本村一组南方田有耕地,双方耕地为东、西地邻,被告许志刚、许保贵共同经营的耕地在东侧。原告西侧地邻为白瑞连地、二被告东侧地邻为侯维章地。原、被告经营的地块为南北垄,自双方地块北侧起向南依次测量双方地块5个点的宽弓,原被告双方耕地南侧、北侧宽弓窄,中间部分宽弓宽。被告许志刚称,在确保我地块宽弓够4.63米的情况下,如果我多占了原告的地,我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如果二被告的宽弓不够,应找其东侧地邻去要,我坚持要够我宽弓3.07米。村委会工作人员称,无法确定被告实际占了原告多少宽弓,也无法确定侯维章是否占二被告的耕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有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本案争议地块权属原告可待相关部门处理后,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辉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100元,不予收取。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