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张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开龙与被告张胜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龙、被告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机采费26120元及利息1567.20元(月息261.20×6月=1567.2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的打包采棉机给被告机采棉花产生费用26120元,并说明棉花采收完后三日内付清机采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辩称,同意每亩支付180元机采费,总金额是23508元。因为棉花采完后,原告一直没有找我要过钱,不存在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的打包采棉机采摘棉花。采摘完棉花后,被告在原告李开龙出具的清单上签字,清单载明“李开龙2020年打包机机采面积9.22117.8×200=23560+12.8×200张胜=26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机采棉每亩的价格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是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棉花采摘作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机力费。被告对采摘面积130.60亩无异议,但对原告说的每亩机采费价格200元有异议,称其在清单上签字是确认亩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每亩机采费是180元,并提供证人胡万文、胡万武、马景帅。虽然三名证人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每亩机采费180元的情况,但是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而本案中被告签名的清单属于直接证据,且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辨析能力,对自己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故对被告每亩机采费18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每亩机采费价格200元支付,共计应支付原告机力费261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实。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完毕农机服务作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机力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机力费支付的时间和利息未进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当地交易习俗,机力费一般在棉花采摘完毕当年年底支付,故机力费的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1.41元(26120元×3.85%÷12个月×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龙机力费26120元及利息251.41元;

二、驳回原告李开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开龙负担12元,被告张胜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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