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1,通辽市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淑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王某,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2,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某1,通辽市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某2,通辽市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1、王某与被告纪某1、纪某2、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委托代理人淑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某2、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3月3日,原告以案外人身份针对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据以申请执行的(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依法给第三人广运公司送达,所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据该未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的行为违法。对此,原告在此前听证过程中已作为重点提出,并明确请求法院调取(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案卷,以查证是否依法给第三人广运公司送达判决书,但法院没有进行核查,在裁定书中也未作出必要的说明及认定。原告认为,执行申请人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前必须审查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所以审查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执行程序不可分的一部分,而听证时仅凭第三人广运公司前后不一的说法确认了(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给第三人广运公司,却不以法院的送达回证为依据,因为(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案卷显示该案件判决书没有给第三人广运公司送达,同时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已向法院递交了第三人广运公司的书面说明,明确了第三人广运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此判决书。所以原告仅凭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就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更何况还有其他充分的理由。另外,被执行查封的商品房确属原告所有。对此第三人广运公司是认同的,虽然原告挂靠了第三人广运公司资质,但挂靠是违法的,所以应以事实为根据确认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查封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查封的房屋还有一部分已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一步说明了被告申请执行及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进一步证明了(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是违法的。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依据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二、请求确认因被告申请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以(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商品房属于原告所有。三、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808号判决书已生效,执行合法。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广运公司述称,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对(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34套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认可二原告的诉讼,我公司未收到(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丁某1及王某身份证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9年12月5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一份。主张证明广运公司申请再审,广运公司没有收到280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还有王林江没有代表广运公司的权限,程序违法,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查封的财产是二原告的财产,实际开发是丁某1、王某、边永杰。
4、(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主张证明本院执行局对(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下执行裁定的事实。
5、2019年11月29日执行异议书。主张证明第三人广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7)内2222民初2808号判决书至今未依法给广运公司送达,而且查封的房产不是广运公司的,而是二原告的财产,广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已被广运公司撤回。
6、2020年3月30日王某、丁某1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内2222执异2号裁定书。
7、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各一份。主张证明第三人广运公司没有收到(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
8、2020年1月15日王林江(王某弟弟)证明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主张证明王林江没有权限代表广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是2号公章,还有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具体授权的内容。
9、(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一份。
10、(2017)内2222民初2808号卷宗广运公司送达回证两份。主张证明代收人纪某2未向广运公司送达,签收人是纪某2,是2808号案件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可以代表被告行使诉讼行为,纪某2没有权利收取,法院也不应让原告签收,而且送达回证上没有时间,2017年1月27日或28日收到,制作判决书的时间与签收时间有出入。
11、证人王林江。证人称,我是王某的亲弟弟,我跟广运公司没有关系,我和广运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认识二被告,挺熟的。证明内容:(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案件是纪某2找我出庭的,代理手续是纪某2办的,纪某2说让我帮广运公司出庭。我没有签收(2017)内2222民初2808号判决书,我没有收到判决书,我开完庭之后就完事儿了。证人进一步称我看了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不是广运公司的章,广运公司章上面没有(2)。
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对证据1、2认为,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有异议,第三人广运公司申请再审就说明已知道判决书的内容。对证据4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均不真实,2808案件中广运公司委托王林江参加诉讼。对证据8认为,均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对证据10认为,没有异议,广运公司委托纪某2收的判决书。对证据11认为,经法院审查后参加的,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广运公司认为,对证据1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3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有异议,34套房屋是二原告的。对证据5认为,没有异议,后来撤回了。对证据6认为,没有异议,我公司知道该事情。对证据7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没有异议,我公司未委托过王林江出庭参加(2017)内2222民初2808案件的庭审,不清楚委托书中的章及田某签字怎么来的。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边永杰没有收到。对证据10认为,我公司未委托纪某2收判决书。对证据11认为,王林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委托参加(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案件的审理。
被告纪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主张证明我方依法向法院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均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判决书没有生效。第三人广运公司认为,不清楚。
被告纪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执行和解协议。主张证明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纪某2和丁某1执行和解的事实。
2、2020年9月1日通知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通知书证明海日罕1、3、9号楼和其他房产(2、4、5、6、7、8号楼)归属广运公司所有,通过协议书证明广运公司代理人是王林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均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无效,执行对象是广运公司,丁某1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认为,均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通过协议书内容看,无法证明王林江是广运公司人员,而且写的是法定代表人王林江,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田某。经质证被告纪某1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广运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通知书是我公司出具的,但是不能证明1至9号楼均不属于广运公司,由投资人所有,我公司从未授权王林江处理过对外业务,我公司没有授权过王林江处理过与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有关的民事案件,包括出庭。
第三人广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20年4月16日广运公司出具的说明、2020年3月26日广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广运公司没有收到(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第三人已收到判决书。
本院出示(2017)内2222民初2808号卷宗中广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而且纪某2作为原告不应代收被告的判决书。被告纪某2、纪某1认为,当时承办人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才给判决书的。第三人认为,不知道,没有委托纪某2收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纪某1、纪某2诉广运公司、边永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过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呼市广运房地产公司、边永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纪某1借款人民币472万元。二、被告呼市广运房地产公司、边永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纪某2投资款人民币242.401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该(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案卷中显示纪某1、广运公司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上面代收人是纪某2,该送达回证未书写日期。庭审中被告纪某2称:我代广运公司收(2017)内2222右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广运公司授权我代收文书的,该判决书是2018年1月27日或2018年1月28日签收的,忽略了签时间。第三人广运公司称:我公司没有收到(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听说过该判决书内容,我公司2019年11月左右才知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8月21日,原告提出对(2017)内2222右民初2808号案卷中送达回证中纪某2签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被退回。
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了(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广运公司开发的科右中旗海日罕小区34套房屋房籍。
广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书称你院所查封的房产不是我公司的财产,是案外人丁某1和王某的个人财产,并称据以执行的(2017)内2222民初2808号判决书至今未依法给我公司送达,请求解除对(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所列商品房的查封,于2020年1月14日广运公司向法院递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广运公司已收到(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对(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
于2020年3月30日王某、丁某1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将我二人开发建设的34个商品房查封,上述34个商品房是我二人借用广运公司的资质所建,是我二人出资,其产权为我二人所有,并称(2017)内2222民初2808号判决书至今尚未依法送达给广运公司,请求撤销(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34套商品房的查封。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了(2020)内22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查明:2019年7月27日在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人纪某1、纪某2与被申请人广运公司(海日罕项目部负责人丁某1)、边永杰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二被执行人欠二申请人共计7144013元及利息,定于2020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二申请人同意将广运房地产的账户及查封房产予以解封。上述协议由丁某1承担担保责任,并认定,广运公司欠纪某1、纪某2借款及投资款事实存在,因此作出(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广运公司开发的科右中旗海日罕小区34套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二异议申请人提出本案涉及34套房屋产权为二异议申请人所有,但未举证予以证实,驳回异议申请人丁某1、王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案卷中,向纪某1、广运公司送达的民事判决书由纪某2代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广运公司未收到民事判决书,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异议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主张广运公司未收到判决书,请求确认被告依据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以(2018)内2222执5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34套商品房属于原告所有,庭审中只有第三人广运公司的认可陈述,但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丁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