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3X。

审理经过

原告岳伟诉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伟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工,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款项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4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锋辩称,借款42万元不是事实,没有借那么多钱,只借了几万元,借款利息很高,借据上的本金是利息叠加起来的,实际借款本金8万元,诉讼请求计算不合理,没有依据,没有提供转账记录。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三、借款协议(2017.9.1);四、借款协议(2018.3.30);五、民事裁定书;六、录音;以上证据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

被告质证

被告李锋提交抗辩证据有:借款协议二份,证据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岳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岳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手写字样“2018年5月30还本金,此借款利息不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岳伟借款,双方在2017年4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岳伟借款,双方在2017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0日。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3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2万元是被告承诺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40万元,系陆续出借,一开始是帮被告还信用卡,还有现金给付,每次借款几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确认《借款协议》是自己签名,抗辩称,实际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帮其还信用卡不超过5万元,现金借款3万元,所以在2017年4月4日签了10万元协议,除了2017年4月4日的协议是自愿签订,其他不是。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提供报警回执或其他证据证实受到胁迫,第一次庭审后亦未报警。另外,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抗辩称利息一个月3角,是高息借款。被告称在2017年4月至7月转账还了1万元利息,是本金8万元借款的利息。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称2014年被告第一次向其借款还信用卡,后面还有两笔转到被告账户还信用卡,被告再陆续借款,是现金给付,没有约定利息,40万元已经真实给付,包含了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28万元,40万元是汇总,汇总40万元之后,把旧的《借款协议》给了被告。被告抗辩称,2015年向原告借款还信用卡,只收到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半月0.1元计算,已经偿还了1万元。原告称实际出借40万元,原告确认,2018年3月的协议是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的利息,如果在2018年5月前还款就不用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未生效期间,但原告主张利息持续产生至今,应适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际的借款本金。被告方抗辩称,实际借款本金5万元,其后写下的《借款协议》的借款数额,是利息计入本金得出的,写《借款协议》时受到原告强迫,并已经偿还了1万元,经本院释明,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受到胁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曾经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其本人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的说明进行反驳,原告主张实际出借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计算利息,由于原告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2万元是在2018年3月30日结算的利息,而《借款协议》没有对40万元或2万元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则40万元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2万元是在2018年3月30日结算2017年9月1日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则40万元借款本金应自2018年3月31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起诉时法律规定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锋欠原告岳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限被告李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燕凤 人民陪审员  华双花 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巫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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