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查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张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格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婺源县。
第三人:方月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查新建、张莉华与被告董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原告列方月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9日、8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被告董格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查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被告董格坚及第三人方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查新建、张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利息共计15.28万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当天原告查新建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婺源县支行的尾号“985”的账户向被告董格坚尾号“740”的账户转入60万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且约定了3分利息。被告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向两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查新建欠第三人方月德的30万元债务到期后,第三人方月德向原告查新建追索债务未果,遂要求原告将其对被告的60万元债权里面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原告查新建遂将前述60万元借款的借条交付给了第三人方月德,第三人持该借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转账的形式陆续向第三人归还了45万元的借款,第三人便将借条给了被告。之后,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剩余的15万元借款,被告便拒不承认,不肯归还。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格坚辩称,关于15万元借款情况是这样的,60万元借款是对的,在2015年2月左右和查新建合作,开了个期货账户,期货交易盈利11万多,因为是查新建管财务,他看到我有盈利,他就说我11万多还他60万的借款,先还10万元,因为当时结算是我们合作的人都在,有人可以作证,确实还了10万的本金,另外3月份股指期货结束后,查新建叫新华书店的一个妹妹,还有他姐夫几个人到我单位找我,谈还钱的事,我说本金是我要负责还的,但是查新建说张永雄有部分利息要我还,我说利息不是我的事,我没有和你承诺利息负责,我说本金我付没有问题,查新建当时没有同意,就回去了。后来他叫了一个残疾人来找我,嘴里搞了一个条子,骚扰我几次,后来他又叫了一个叫曹强的人找我收钱,到我老婆的办公室也去了,我不是说不还他钱,我现在在银行办贷款,他拦到我车子一直跟着我,我就到银行取了5万块的现金,他说少了,他到我这里拿了6万是属于还债的,我本金60万,给了方月德45万,还了查新建15万,曹强是帮查新建收债的。另董格坚辩论时提出,这个案子早就超过了诉讼期,这四年多来都没有问我要过钱。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方月德庭后询问笔录述称,2015年时,我知道查新建经济状况不行了,那时查新建还欠我50万元,之前借给他的,另我们当时一起投资股指期货的时候,查新建为我出资了4万元,他还欠我46万元,而且我知道董格坚向查新建借了60万元,而且董格坚说已经还了查新建15万元,还剩45万元,如果我能和查新建说好将那60万的借条拿来,就将剩下的45万元直接归还给我,所以我就找到查新建要求他将董格坚的60万元借条给我,让我去向董格坚收钱。他就说60万元里面剩下的钱要我打一张借条给他,扣去他为股指期货出资的4万元,另外抵了我老婆3万元的利息,双方确认查新建欠我43万元,我就打了17万的借条给查新建,他就将60万元的借条给了我,我就去问董格坚收钱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查新建与原告张莉华系夫妻。2014年1月份,案外人张永雄找到原告查新建借款,查新建不同意直接借款给张永雄本人,2014年1月19日董格坚应张永雄的要求向查新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永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查新建通过工商银行向董格坚的账户转入借款60万元,同日,董格坚向查新建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
2015年5月初,第三人方月德向查新建追偿借款,查新建暂时无力偿还,经协商,查新建愿将对董格坚的60万元债权抵偿给方月德,并将董格坚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交付方月德,由其向董格坚收取。之后,董格坚称其已归还了查新建15万元,还有45万元未予偿还,并将剩余45万元支付给了方月德,方月德将案涉的60万元借条交付给了董格坚。
2018年1月29日,原告查新建起诉方月德的(2018)赣1130民初277号案中诉称,2015年5月11日,经协商,方月德愿意将查新建欠方月德的43万元作抵其朋友董格坚的60万元借款,余款17万元方月德愿意承担归还,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查新建。
另查明,查新建向董格坚就案涉60万元债权的最近催收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查新建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董格坚进行过催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格坚向原告查新建出具的60万元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予还款,原告应及时进行催收。原告查新建曾于2014年12月8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此时开始,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2015年5月11日,原告查新建将该笔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方月德时,涉案三方即查新建、董格坚、方月德对该笔60万元债权系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应该是明确的,如系全部转让,则该笔债权对原告查新建就已全部灭失,不存在再次向本案被告董格坚要求偿还;如系部分转让,查新建对董格坚剩余债权部分的诉讼时效应以2015年5月11日重新开始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查新建本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三年,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查新建认为2018年1月29日其起诉方月德要求归还17万元时,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后继续延续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查新建、张莉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2元,减半交纳2921元,由原告查新建、张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