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负责人:张黎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何婉盈,广东恒德(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向锦,男,汉族,1985年4月25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诉被告许向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及被告许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39973.28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6月2日分别为4078.62元、2306.40元、手续费1116.67元,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阅读并理解且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后逾期不能还款。截止2020年6月2日,拖欠信用卡本金39973.28元及利息4078.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06.40元、手续费1116.67元。原告催讨未果,因此起诉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诉请的滞纳金偏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信用卡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通过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打印的被告信用卡账户流水十二张、被告于2020年6月2日的欠款明细及原告催收邮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而拖欠原告款项、截至2020年6月2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39973.28元及利息4078.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06.40元、手续费1116.67元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拒不偿付信用卡欠款给原告而引起的信用卡纠纷。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等合同内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可认定双方达成合意,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依约承担清还欠款本金、利息等义务。根据原告最后的核算,截至2020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73.28元及利息4078.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06.40元(发生于2017年以后),是原告根据其计算机系统数据及被告的欠款情况核算所得,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并未与被告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原告不应计收被告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向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还信用卡欠款39973.28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为4078.62元,之后的欠款本金、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4元,财产保全费494.75元,共988.1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负担71.25元,被告许向锦负担9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