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志 丹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杨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住志丹县,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城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虎与被告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伟返还原告杨虎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侯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原告杨虎同意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侯伟向原告书写借款凭证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2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侯伟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查询单复印件1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侯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2019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下欠1520000元,故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1520000元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20‰,期限6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伟向原告杨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计算利息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虎借款本金152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6元,由被告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梅

审  判  员      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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