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宇兴,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矿厂职工,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6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6月3日
指控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宇兴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何宇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何宇兴已签字具结,且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1年4月21日00时46分,被告人何宇兴饮酒后驾驶桂GHQ5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被执勤的交警拦截检查。交警现场对何宇兴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遂带何宇兴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抽完血之后,何宇兴被其家属从医院接走,不久何宇兴又返回象州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使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现场民警对其行为作出警告,让其离开。何宇兴不听劝告,依然放任其行为,现场民警依法将其进行控制。经鉴定,何宇兴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5.3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归案后,何宇兴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宇兴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2000元。
请求情况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宇兴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何宇兴近距离拍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不听民警劝告,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何宇兴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何宇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凤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