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南。
负责人:吴红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黄河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青,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立群与被申请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9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杨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被申请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玉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立群申请再审称,1、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基于原债权对普锟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和执行行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涉嫌不诚信诉讼。3、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已经不是申请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4、执行裁定违法,但法院未予审查,明显错误。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和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设置抵押日期在前,并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杨立群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是在抵押权设立后出租的,杨立群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的抵押权。虽然案涉债权已经转让,但本案的新债权人未要求参加诉讼,而是要求待诉讼结束后再享有债权,且该转让行为并不会对杨立群的权利造成损害,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申请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杨立群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杨立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杨立群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王朝阳
审 判 员 朱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