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史某,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909.3元,违约金1190.93元,共计1310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即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内容为: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把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客户范围,为其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它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会员。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垫付宝其它会员之间发生了业务关系,原告为其消费款项进行了垫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1909.3元,应付违约金1190.93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愿意积极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即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具体内容为: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把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客户范围,为其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它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会员。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垫付宝其它会员之间发生了业务关系,原告为其消费款项进行了垫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1909.3元,应付违约金1190.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909.3元,支付违约金1190.9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09.3元及逾期违约金1190.93元,以上共计13100.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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