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学银,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执行人:秦卫,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学银与被执行人秦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甘09民初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学银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7)甘09民初71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杨学银与被执行人秦卫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秦卫应在第三人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学银交付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秦卫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秦卫愿意积极履行义务,但因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所以该案暂时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被执行人秦卫交付涉案办公楼,本案的执行条件尚未满足,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应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学银的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学银的本次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