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德康,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伏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爱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伟因与被上诉人韦德康、刘伏强、喻爱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高伟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桂0304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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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象山法院在对“(2019)桂0304执793号之三的执行裁定书”中涉案财产“千手观音佛像”的司法拍卖中存在过错。2019年11月,象山区法院在对刘伏强和喻爱平的被执行财产“千手观音佛像”(以下简称“涉案财产”)进行司法拍卖时,未再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财产鉴定评估,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并公布于阿里司法拍卖平台。象山法院此做法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司法拍卖中只能依据法院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来了解涉案财产,法院有义务保证所拍卖财产的真实性,不管被执行人拍卖前是否委托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法院都有审查义务。在该案中,象山区法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被执行人提交的鉴定结果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验证就直接采信发布,致使上诉人在竞买到涉案财产后自行重新鉴定才发现其为赝品,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二、象山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桂0304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已提出过执行异议且被驳回,也己向桂林市中院提出复议也被驳回,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不能再提执行异议之诉”,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己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首先,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己被象山法院裁定驳回;其次,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符合305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上诉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有权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象山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现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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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桂0304执793号之三执行裁定;2.被告韦德康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千手观音佛像拍卖款人民币144000元,被告刘伏强、喻爱平负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象山区人民法院在阿里拍卖司法网站拍卖千手观音佛像一尊,高度41.7cm,重量6079.5g。2019年11月12日,原告以人民币144000元的价格竞得该千手观音佛像,但在取得该拍卖标的物后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赝品。原告遂于2020年3月3日向象山区人民法院对(2019)桂0304执7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指出,象山区人民法院在阿里拍卖-司法网站“标的物介绍”中声明“本次拍卖所确定之起拍价(保留价)为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本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拍卖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在附件中提供的艺术品评估意见书为被执行人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伪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桂03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9)桂0304执793号案件于2019年11月20日已经执行终结,原告提出异议时间超出了执行程序终结时间,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桂林市中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桂03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桂0304执793号之三的执行裁定书和《成交确认书》并不影响该执行案件的终结,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终审裁定。原告于2020年6月1日收到该裁定。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利害关系人,被告刘伏强、喻爱平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得出鉴定结论,被告韦德康未核实该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便与被告刘伏强、喻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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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确定拍卖价格,致使原告以真品的价格竞买了一尊赝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撤销本院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桂0304执7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韦德康与被执行人刘伏强、喻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桂03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现主动提供一尊铜锌金合金千手观音佛像(据深圳公正艺术品司法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艺术品检测鉴定意见书:佛像高41.7cm、重量6079.5g)用于拍卖执行以偿还申请人韦德康的债务,经过协商议价,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铜锌金合金千手观音佛像进行公开拍卖,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高伟以最高价人民币144000元竞买成交,并已交纳全款。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刘伏强所有的一尊铜锌金合金千手观音佛像由竞买人高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4××××××××)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成交;二、将被执行人刘伏强所有的一尊铜锌金合金千手观音佛像交付给竞买人高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4××××××××)。
原告诉请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执行异议之诉案由设置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分为: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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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类型的诉讼,应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要件。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且有明确的许可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执行过程中存在多个申请人(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本案中,原告以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的一尊千手观音佛像为赝品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实际上系对执行过程中拍卖行为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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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情况 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答辩情况 对被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以此阻却对该财产的执行。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对执行过程中财产分配方案不服,适用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进行救济。原告也就此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桂03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桂林市中院作出(2020)桂03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据此,原告不能再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伟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伟以其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的一尊千手观音佛像是赝品为由曾提出执行异议,象山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桂0304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高伟的异议申请,高伟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桂林市中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桂03执复29号执行裁定,驳回高伟的复议申请。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现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的处理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赋予了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途径。但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适用其中一种途径进行救济。本案中,上诉人实质是对拍卖法院即象山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不服,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执行异议复议,且之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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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也进行过执行异议复议。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高伟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蒋子秀
审 判 员 霍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