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顶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称中国一汽)因与被上诉人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一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是否经过改装是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待证事实。一审法院既未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又未依职权进行鉴定,在待证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保险公司已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在理赔范围内已丧失对上诉人的求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对车辆事故的零部件是否为本厂原件进行鉴定,上诉人经过勘查后明确不申请鉴定。2.被上诉人没有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而是收到保险公司的借款,这种形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中国一汽赔偿因亲属吴学华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及住宿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9657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7时许,案外人高善兵驾驶苏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KM+300M处撞到吴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失,吴学华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1日,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A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善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因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与转向柱脱开,导致方向盘空转失去转向操作功能驶入逆向车道,撞到正常行驶吴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均无过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一汽一审辩称,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吴学华与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身份关系证明及户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其系吴学华近亲属。中国一汽对此不表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HYG【2016】专鉴字第1101号专家鉴定意见书,检测鉴定中心受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苏H×××**/苏H×××**车转向机制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检测鉴定中心对受鉴车辆相关部件进行勘查后认为:受鉴车辆传动轴上万向节与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致方向盘空转失去转向操纵功能。中国一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仅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传动轴上万向节与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该原因可能与未正常保养有关并未认定受鉴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另上述鉴定所涉及的相关部件是不是中国一汽生产的未经确认。
(三)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高善兵、吴学华、徐雅云均无过错。中国一汽认为事故认定的原因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四)苏H×××**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苏H×××**车辆发动机号为513××××9875、车辆识别代号为LFWSRXPJ081F05555,制造厂名称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证实苏H×××**机动车系中国一汽生产。中国一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登记证及行驶证载明的发动机号及VIN码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不能完全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与涉案事故车辆对应。
庭审中,中国一汽表示需要对涉案事故车辆传动轴上万向节与转向柱下端花键是否属于中国一汽生产或该车辆原有配件进行勘验后确定是否申请质量鉴定。中国一汽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后认为,涉案事故车辆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与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是外力所致,故于2017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脱开原因、相关部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脱开是不是质量缺陷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苏H×××**号车辆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原因及该车辆转向系统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花键脱开是否因转向系统缺陷所致进行司法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相关部件进行了勘验,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J03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原因有两个:(1)固定螺栓的无螺纹段已顶到螺栓孔的孔口处无法再紧,导致传动轴上万向节的内花键不能产生足够的夹紧力;(2)固定螺栓的无螺纹段进入转向柱环形凹槽较少,在固定螺栓的无螺纹段与转向柱的外花键逐渐磨出三道花键贯通槽,从而失去锁止作用。2.该车辆转向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是因转向系统缺陷所致。中国一汽支付鉴定费65000元。中国一汽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涉案事故车辆转向系统是否经过改装,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脱开是不是外力所致,鉴定所涉的车辆万向节是不是中国一汽生产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故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中国一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勘验的车辆转向系统已经过改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所涉车辆的万向节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五)吴学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吴学华自2013年起随其女儿徐海红共同居住在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及经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确认的售房协议。中国一汽对吴学华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不表异议,对振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六)签订于2017年1月23日的甲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乙方为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丙方为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两方先借给丙方人民币60万元(其中甲方57万元,乙方3万元),并帮助丙方起诉中国一汽;丙方收到60万元借款后,撤回对甲乙的起诉(另案);丙方取得中国一汽的赔偿款后,多于或等于借款,应退还甲乙60万元借款,超出部分归丙方所有,丙方没有取得中国一汽的赔款或取得赔款少于60万元借款,仅以实际获赔的款项退还,不足部分甲乙予以放弃;丙方收到60万元借款后不向中国一汽主张权利的,或擅自与中国一汽调解收受赔款的,应全部退还60万元借款。上述协议所涉借款已交付。中国一汽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其丧失部分赔偿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一汽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交鉴字第J0369号鉴定意见真实性不表异议,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SRXPJ081F05555、发动机号为513××××9875)转向系统是否经过改装、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脱开是不是外力所致、鉴定所涉的车辆万向节是不是中国一汽生产的。
1.对涉案车辆转向系统是否经过改装问题,中国一汽以涉案车辆转向系统可能经过改装作为免责抗辩事由提出,即有义务举证证实涉案车辆转向系统已经过改装,鉴定人只对委托事项负责,中国一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转向系统已经过改装,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转向系统是否经过改装进行鉴定,故中国一汽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涉案车辆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脱开是不是外力所致问题,该焦点实质是涉案车辆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脱开的原因,这一问题属于中国一汽的委托鉴定事项之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明确涉案车辆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脱开的原因是因转向系统缺陷所致,并未认定为外力所致,故中国一汽这一辩解已被鉴定意见所否定。
一审法院查明
3.鉴定所涉的车辆万向节是否为中国一汽生产。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转向机制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检测鉴定中心对车架号LFWSRXPJ081F05555、发动机号为513××××9875的车辆转向系统进行了勘查,认为苏H×××**号车辆因传动轴上万向节与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导致方向盘失去转向操纵功能。中国一汽认为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仅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传动轴上万向节与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该原因可能与未正常保养有关,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另提出检测鉴定中心所涉部件不一定系其公司生产,要求对相关部件进行勘验确认属于其公司生产再决定是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中国一汽对涉案车辆相关部件进行勘验后并未提出涉案事故车辆万向节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转向系统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一汽对涉案事故车辆相关部件在申请质量缺陷鉴定前已确认属于其公司生产。且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对相关部件进行勘查时,相关人员亦已在场,故中国一汽辩称鉴定所涉的万向节不一定是其公司出厂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车牌号苏H×××**、车架号LFWSRXPJ081F05555、发动机号为513××××9875的车辆转向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该车辆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吴学华于2013年起即随其女儿在涟水城区生活,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因其亲属死亡发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1782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一汽赔偿。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附条件先行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一汽辩解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因上述协议取得赔偿款而丧失部分求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因亲属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住宿费等损失合计961782元。二、驳回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鉴定费65000元,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8元,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负担13418元,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负担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有关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3月30日下午现场勘验图片和勘验视频,证明上诉人的工程师、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查看汽车零部件;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工程师确认本案缺陷零部件系原件,没有更换也没有修理过。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现场勘验图片和勘验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其证明目的也持异议。
被上诉人补充的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苏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发动机号码513××××9875,强制报废期止2018年9月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16年2月14日,淮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涉案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符合GB/T18344-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评为合格,为壹级车。2016年6月28日,淮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涉案车辆所检验项目符合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需要查明涉案车辆是否经过改装,但是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向其释明是否就诉争车辆部件为上诉人生产或者是否为原有配件,以及诉争车辆部件是否存在缺陷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表示对于前一个事项等其先勘验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对于后一个事项暂时无法确认。上诉人于庭审后勘查现场,但事后并未就前一事项提出鉴定申请,而仅就后一事项即诉争车辆部件是否存在缺陷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中,对于存在产品缺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又辩解鉴定意见中未明确涉案事故车辆转向系统是否经过改装,缺陷部件是不是其生产,遂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上诉人未就其争议的事项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中国一汽对涉案事故车辆相关部件在申请质量缺陷鉴定前已确认属于其公司生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对该事实申请鉴定,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对保险人理赔部分有权行使权利。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标准,“标准”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滞后性,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时同样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涉案车辆虽未至强制报废期,检验合格,但经鉴定,该车辆转向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转向传动轴上万向节和转向柱下端花键脱开是因转向系统缺陷所致。由于存在上述缺陷,致涉案车辆方向盘空转失去转向操纵功能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其次,涉案协议书实为赔偿协议,该协议中保险人将其代位权交由被上诉人一并行使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一方面,黄顶书、徐海红、徐红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附条件先行赔偿协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获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其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责任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终局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即上诉人;被侵权人不能因此重复获得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不影响被侵权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而涉案协议设定了防止被上诉人重复获得赔偿的条款,也约定保险人的代位权由被上诉人与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责任第三者一并行使赔偿的权利,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且减少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等案涉主体的诉累,即如果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保险已理赔部分向上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被上诉人仍然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上诉人请求赔偿,如此会产生两个诉讼,徒增诉累;而该协议将该两个诉讼归于一个诉讼来行使,以较少的诉讼成本实现权利,节约诉讼资源,该行为也非为法律所禁止。故被上诉人并未因涉案协议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主张而重复获得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该协议取得赔偿款而丧失部分求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8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