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连合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连合,被上诉人李艳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连合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艳喜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艳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连合虽然向李艳喜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借李艳喜20000元,只是帮李艳喜写了一个假借条,目的是为了李艳喜能够从其妻子处拿现金,入股开办棋牌室。该20000元,李艳喜向葛某的棋牌室入股15000元,并承诺下余5000元以后支付,但之后并没有支付。后来,李艳喜和葛某共同开设棋牌室期间,李艳喜将入股棋牌室的15000元全部要回,加上棋牌室的分红9000元全部输掉。同时,李艳喜称因杨连合的女儿做生意要用款,2016年12月8日,杨连合向其借款20000元,李艳喜的妻子在家中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连合,明显与事实不符。杨连合的女儿做生意很多年,生意做的很好,家庭条件也很好,根本不缺20000元,更不可能去借李艳喜的钱。

被上诉人辩称

李艳喜辩称,本案的20000元是杨连合从李艳喜家拿走的,借条也是杨连合在李艳喜家出具的。

一审原告诉称

杨连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杨连合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杨连合负担。诉讼中,李艳喜表示放弃要求杨连合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艳喜与杨连合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8日,杨连合向李艳喜借款20000元,李艳喜向杨连合支付借款后杨连合给李艳喜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杨联合借李燕喜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杨联合”。此后,杨连合未能返还借款,李艳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连合向李艳喜借款20000元,有杨连合书写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杨连合和李艳喜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杨连合向李艳喜借款20000元后至今未能返还,现李艳喜要求杨连合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杨连合辩称案涉借款中15000元是李艳喜与杨连合的妻子葛某合伙开设棋牌室的投资款,李艳喜不予认可,杨连合未能提交证明李艳喜与葛某合伙投资的相关证据,三证人在杨连合书写借条时均不在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李艳喜与葛某合伙的投资款,故杨连合的上述辩解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杨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艳喜返还借款20000元。如杨连合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连合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杨连合向李艳喜偿还20000元借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连合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杨连合与李艳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杨连合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杨连合上诉称本案诉争20000元是李艳喜与案外人葛某合伙开设棋牌室所承诺出资的款项且仅实际交付了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李艳喜主张案涉2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采纳。故一审判决杨连合向李艳喜返还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杨连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连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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