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马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菁与被告李霞、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菁、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霞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连本带息还清。同年12月16日,李霞还款8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被告马新华说要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商铺抵押和过户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李霞不是以做生意为由向彭菁借款,该款项是彭菁自愿投资进“河南浙鑫投资有限公司”去获取高利息,李霞也从公司提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6480元归还给彭菁,该款应由公司返还;2.李霞因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受到牵连(现在被判刑),致使彭菁注入公司的资金无法履行,为给彭菁减少损失,2015年1月17日转给彭菁10万元,1月18日又还10万元,从靳国栋要的近10万元也给她了,2017年春节还2万元,丁明辉妈腿坏付2万,2017年洛阳商铺租金每年3万元由贾海英领取4年;3.约定利息3分,属高利贷行为,李霞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彭菁也理应涉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真实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霞、马新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李霞向彭菁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到彭静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按天计算。彭菁将该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李霞账户。同年12月16日,李霞偿还800000元及部分利息。因李霞未能及时偿还余款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19日,彭菁与马新华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马新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西工区××路××房产[房权证(2007)字第X389047号]抵押给彭菁,并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彭菁多次追要余款未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李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月19日向彭菁转款100000元,2016年8月12日转款10000元,2016年8月16日转款10000元,2016年9月22日转款7500元,2016年9月28日转款2000元,彭菁另收取马新华用于抵押的房产(商铺)部分租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彭菁认可上述转款129500元及商铺租金系支付借款利息。李霞辩称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月12日向彭菁转款49900元,2015年1月18日转款50000元,2017年因彭菁婆婆生病住院转款20000元,2017年农历年底转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彭菁举证的由李霞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彭菁要求李霞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贷事实形成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条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双方借贷发生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彭菁要求从2015年1月1日期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满足夫妻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条件。该债务发生在李霞、马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马新华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应当认定该部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西工区××路××房产为李霞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李霞、马新华辩称该款系非法集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通过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计款129500元及商铺租金可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先利后本的方式,予以扣减。被告李霞辩称的其他转款,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彭菁不认可,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菁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新华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洛阳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房产[房权证(2007)字第X389047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38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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