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书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德军,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继中,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霞,女,****年**月**日出生,与被告邹继中系叔侄关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管书诚与被告邹继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书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邹继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书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收购位于福海县黄花海的油葵,双方口头约定单价5.2元/公斤,双方以实际收购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先支付10万元订金,10万元订金待双方结算完后退还。10月26日,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应退还原告10万元订金。但被告称还有一块油葵地没有收完,收割完后还卖给原告,油葵的价格随行就市,交易时确定,该10万元订金作为预付款。后双方对油葵的质量及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油葵卖给他人。
被告辩称
被告邹继中辩称,原告交10万元押金时定的两块地的油葵,说的价格是5.3元/公斤。原告没有收另一块地的油葵,别人5.35元/公斤收本人的货本人都没有卖,不应退还原告10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万元,但认为该款系定金。因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且原告亦不认可该款系定金,本院对原告所举银行流水、查询结果、录音光盘予以确认。证人夏玉祥的证言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夏玉祥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所举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收购油葵签订了定金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福海县完成了一笔油葵买卖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约定收购被告在181团的油葵。原告去181团收购被告油葵时,因油葵的质量问题,双方未就油葵的数量以及价格达成一致。被告于2020年11月将油葵出售给他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的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10万元系定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的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定金,但该款可以视为原告对签订买卖油葵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担保,被告提供的油葵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合同未成立。因此,原告所给付被告的10万无论系预付款还是签订合同的担保金,亦或是履行合同的担保金,此款均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管书诚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继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旻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