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忠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杨思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忠专诉被告杨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忠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思恒归还原告陈忠专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杨思恒支付原告陈忠专本金30000元的利息9600元(从2017年10月16日计至2018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杨思恒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思恒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思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忠专借款30000元整。被告杨思恒出具借据给原告陈忠专,经原告陈忠专多次向被告杨思恒催讨,被告杨思恒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陈忠专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思恒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思恒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陈忠专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陈忠专。《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陈忠专多次催讨,被告杨思恒至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陈忠专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忠专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陈忠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思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陈忠专。

二、被告杨思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陈忠专。

三、驳回原告陈忠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陈忠专已预交),由被告杨思恒负担。被告杨思恒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忠专,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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