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江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利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刘春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元,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江丽与被告唐利娇、刘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被告刘春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江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887.5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2个月,利息为11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9个月,利息为2887.5元;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期间,唐利娇以其丈夫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牛江丽陆续借款100000元。后在牛江丽的再三要求下,唐利娇于2018年5月10日,向牛江丽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8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唐利娇、刘春年拒不偿还。唐利娇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唐利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刘春年辩称,刘春年与唐利娇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后,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牛江丽所述借款,刘春年不知情未共签亦未追认,且牛江丽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牛江丽对刘春年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原告牛江丽按被告唐利娇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现金的方式,多次共向被告唐利娇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唐利娇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牛江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牛江丽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唐利娇,20185月10号”。借款后,原告牛江丽多次向被告唐利娇进行催讨,被告唐利娇未偿还。原告牛江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唐利娇与被告刘春年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因唐利娇长期赌博,不管小孩,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春年与被告唐利娇于2019年1月15日到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牛江丽按被告唐利娇的要求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唐利娇向原告牛江丽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利娇应按约偿还原告牛江丽的借款。现原告牛江丽要求被告唐利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江丽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唐利娇与被告刘春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春年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年在借款时未签字,事后未追认,且原告牛江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是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牛江丽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利娇出具给原告牛江丽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牛江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利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江丽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被告唐利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