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科技园区南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岳维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林天洋,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林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和保险费用合计202339.0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一台新车,车型为大众牌FV7187BBDBG,发动机号D04455,车架号为LFV3A23C7J3113139,发票金额为190000元。当时被告赠送一年的玻璃破碎险,一年2000元额度的油漆划痕险,首保免费,及后加装的系统(包括自动启车、暖车、开锁、防盗等系统)。2018年9月14日16时,原告将车开走。2018年9月15日下午,发现该车辆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存在钣金喷漆维修过的痕迹,左后尾灯有黑色漆雾。2018年9月16日早,原告找到被告理论,经过被告专业人员验车,承认该车辆上述位置确有维修痕迹,当天原告将车辆送还被告处。综上所述,被告明知车辆破损不告知原告,将不合格产品卖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轿车,原告签署了售前检查卡并支付了价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并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2018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大众牌FV7187BBDBG(迈腾1.8T豪华版)轿车一辆,黑色,车架号为LFV3A23C7J3113139,总价款为190000元。原告签署新车交车确认单后于当日下午将车辆提走。2018年9月16日早晨,原告将所购买的新车开至被告经营的门店,称车辆的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左后尾灯存在钣金喷漆维修的痕迹,被告工作人员检查车辆后对原告所指出的车辆被维修过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案涉车辆的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左后尾灯存在钣金喷漆维修痕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下午至2018年9月16日早晨期间对车辆进行的喷漆维修还是被告在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前对车辆进行的喷漆维修,但现无证据能够对该争议焦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经现场实际勘查,该车在外观上的瑕疵并不显著,在不贴近车身仔细观察的情况下不易被发现,原告虽在售前检查卡及新车交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对车辆外观上实际存在的瑕疵的认可。第二,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下午提车时,车辆的行驶里程数为20,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早晨将车辆返还被告时,车辆的行驶里程数为210,原告实际控制该车辆的时间仅40个小时左右,且原告在此期间行驶了190公里,从常理上推断原告对车辆进行喷漆维修时间上并不充裕。第三,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出售该车辆六个月内应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外观并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将存在瑕疵的车辆出售给了原告,被告在销售时未如实告知原告该车辆所存在的瑕疵,具有故意隐瞒欺诈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诚信原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撤销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互返还义务,因原告现已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保险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商品价值较高,鉴于车辆的瑕疵情况对于车辆的性能及使用影响较小,原告要求三倍赔偿显失公平,故本院调整为一倍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190000元及保险费用12339.08元;

三、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一倍的购车款1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被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杨 璐

人民陪审员 李 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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