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铁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通河县。 被告:魏青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许铁宝与被告魏青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铁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青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铁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提供驾驶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5300元。2019年6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300元欠据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魏青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证据A1.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300元;证据A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路艳丽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魏青泉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驾驶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2019年6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300元欠据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青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铁宝劳务费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青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巍 人民陪审员 付 岩 人民陪审员 蒋首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