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田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钦平与被告田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平,被告田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5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本人所有的长安牌车辆,车牌号贵·C762L号小型货车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车辆价款玖仟贰佰元(9200元)整,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第四条:“车辆手续双方当面点交清楚,转让后应依法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卖车方需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身份证明并协助买方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被告方)负责。如因故未及时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以《购车协议》签字之时为界,之前由卖车方负责,之后由买车方负责。”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方多次督促被告过户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世勇辩称,案涉车辆是出售给我们了的,双方也签订了协议约定过户,但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车辆超重。这是政策性原因,是交警队告知我们无法过户,不是我们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城北派出所对我们双方的事情进行过调解,当时原告方同意出200元来拆除车辆超重部分,其余部分由我们来承担,但后来原告方反悔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王钦平作为甲方,被告田世勇作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号,发动机号为Q1304062550,车架号为SC5034LCYAA541的长安牌车辆一台转让给被告,价款为9200元。双方约定:“1、此车属甲、乙双方自愿交易,自由买卖。2、此车售出之日止,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车辆机械损坏等由卖车方承担,与买车方无关。3、此车售出之日起,以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车辆机械损坏等由买方承担,与卖车方无关。因买、卖双方成交车辆为二手车辆,该车辆的车况按成交时买车方认可的为准。4、车辆手续双方当面点交清楚,转让后应依法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卖车方需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身份证明并协助买方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因故未及时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以此协议签字之时为界,之前由卖车方负责,之后由买车方负责。5、买、卖双方如有反悔,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6、甲、乙双方交车时间:2020年10月13日下午15时0分。7、此协议由甲、乙双方自愿签署,并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世勇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移登记凭证,载明原登记于王钦平名下的车牌号为贵C×××××的车辆于2021年6月22日转移登记到付美碧名下,而贵C×××××此前的编号为贵C×××××,该车牌号与原告提交的《桐梓县为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预收单》载明的车牌号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的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案涉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客观事实,双方系因此产生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购车协议》第4条约定,车辆转让后应依法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身份证明并协助被告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故未及时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以此协议签字之时为界,之前由原告负责,之后由被告负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移登记凭证,虽然该凭证上载明的车牌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车牌号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桐梓县为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预收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的车牌号实际为CC762V,现被告已完成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钦平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