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28号。
负责人:杨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告:王成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33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水,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雷明琴、王成慧、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聚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爽通过网上法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琴、王成慧、厚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明琴偿还欠付工行高新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含手续费)42592.96元及透支利息5972.1元、违约金2550.61元(违约金及透支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期未支付本金的5%,最高不超过500元每期);2.判令王成慧对雷明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厚聚汽车公司对雷明琴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工行高新支行对抵押车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陕K8××××)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明琴、王成慧、厚聚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雷明琴因购买汽车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通过其在工行高新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厚聚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并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工行高新支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622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雷明琴随后在工行高新支行申请了工银信用卡一张,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于每月15日向该信用卡偿还购车款。合同签订后,雷明琴用工银信用卡成功购买了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高新支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王成慧系雷明琴之女,雷明琴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王成慧名下,王成慧同意与雷明琴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厚聚汽车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之日起两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债权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新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雷明琴未按约还款,目前贷款已严重逾期,欠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1115.67元;王成慧亦未履行共同偿债责任,厚聚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工行高新支行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雷明琴、王成慧均未作答辩。
厚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成慧系雷明琴之女。2018年2月1日,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高新支行与分期付款申请人雷明琴及抵押人王成慧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分期借款(透支方式支付)总金额622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每期还款金额1894.45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909元(首期手续费为169元、每期手续费为164元)。同时,雷明琴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名捺印,该申请表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利息、复利计算标准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期未偿付本金的5%、最高不超过500元每期。工行高新支行于2018年2月2日向雷明琴指定账户发放了上述分期贷款金额62200元。
雷明琴所购车辆(陕K8××××、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抵押人王成慧名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日期2017年11月22日),抵押权人为工行高新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厚聚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雷明琴所负上述债务向工行高新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为债权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雷明琴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6月1日,雷明琴名下卡号为6222××××8291的信用卡内未偿还的本金(含手续费)金额为42592.96元,违约金为2550.61元,透支利息(含复利)为5972.1元。
另查明,庭审中,工行高新支行陈述称,起诉的本金42592.96元中包含分期手续费656元(164元/期×4期)。违约金实际仅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之后未计收,截止2020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2550.61元。案涉分期贷款期限已于2021年1月31日届满。
以上事实,有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工行高新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雷明琴、王成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厚聚汽车公司工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以及工行高新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高新支行按约向分期付款申请人雷明琴发放了信用卡专项贷款,雷明琴应当按约按期支付信用卡分期金额。雷明琴在偿还信用卡分期款项时存在逾期行为,工行高新支行有权要求按约偿还欠付款项。雷明琴、王成慧、厚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中,结合工行高新支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工行高新支行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分期手续费在本质上应为利息,不应计入贷款本金,故雷明琴尚欠的信用卡本金金额为41936.96元(42592.96元-656元),该款项雷明琴应予以偿还。关于工行高新支行主张的分期手续费656元、违约金2550.61元及透支利息(含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分期手续费、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根据案涉合同,各方约定厚聚汽车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亦在保证期间,对工行高新支行要求厚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抵押人王成慧不应对雷明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雷明琴所购现登记在王成慧名下车牌号为陕K8××××车辆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高新支行取得了抵押权。工行高新支行可就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1936.96元、分期手续费656元、违约金2550.61元及透支利息(含复利)【截止2020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复利为5972.1元,2020年6月2日起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1936.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上述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利息(含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二、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明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明琴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成慧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8××××车辆进行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预交539元,由被告雷明琴、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